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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怀化市**工业联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怀化市**工业联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2015)怀鹤民三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龙*、黄**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怀化市**工业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查明:原告杨**1995年7月分配至怀**×二厂,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因单位效益不好,1995年9月,原告停薪留职在外务工。1996年11月20日,原怀**民法院根据怀**×二厂的申请,发出公告,宣告该厂破产还债。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怀化市鹤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确认申请人杨**与被申请人怀化市鹤城区城镇集体工业联社有人事隶属关系”申请仲裁,怀化市鹤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事项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不予受理。原告杨**遂诉至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于1995年与怀**×二厂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但该劳动合同关系因原怀化市人民法院(1996)怀经破字第8-5号民事裁定而终止。原告提出要求确认与被告有人事隶属关系,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怀化市鹤城区城镇集体工业联社有人事隶属关系,同时原告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有人事隶属关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要求确认与被告怀化市鹤城区城镇集体工业联社有人事隶属关系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怀**轻局、原怀化**二轻局、现怀化**体工业联社是原××服装二厂、原怀化**装厂、怀化**有限公司在不同时期的主管部门、所有者、投资者、开办者,双方之间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原××服装二厂已经破产,原怀化**装厂已经吊销(未清算),怀化**有限公司无法人资格,因此原××服装二厂、原怀化**装厂职工的权益受到侵害时,理应由被上诉人依法对上诉人及其他受到侵害职工承担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怀鹤民三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对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怀化市**工业联社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人事隶属关系。

杨**和怀化市**工业联社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996年11月20日,原怀**民法院根据原××服装二厂的申请,宣告该厂破产还债。1997年10月18日,原怀**民法院作出(1996)怀经破字第8-5号民事裁定,终结原××服装二厂破产还债程序,并指令原××服装二厂破产清算组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经一审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到庭举证、质证,有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以及本院二审中询问当事人的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于1995年7月分配至原××服装二厂工作,杨**与原××服装二厂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从1995年9月起,杨**办理停薪留职出外务工,后一直未回单位上班。由于原××服装二厂已于1996年11月被依法宣告破产,杨**与原××服装二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终止。杨**提出要求确认与怀化市**工业联社有人事隶属关系,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怀化市**工业联社存在人事隶属关系。同时,杨**在2015年4月20日才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了一年的申请仲裁的时效,且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具有其他正当理由。故杨**要求确认其与怀化市**工业联社存在人事隶属关系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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