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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与中十**限公司、金**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鲁*因与被上诉人中十冶**公司、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5日作出的(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龙中华、罗雪花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十冶**公司、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鹤城区**租赁部(甲方)与金**(乙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的钢架管和扣件,实际数量以发货单为准,预计租期为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赁期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为乙方仍承租租赁物,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乙方指定提货人为金**;租金的收取标准为:钢架管每天0.01元/米、扣件每天0.007元/米、顶托每天0.04元/件,钢架管的成本价为18元/米,扣件成本价为5.5元/套、顶托成本价为20元/件;租期每满30天,结付一次租金,逾期乙方未结付租金,甲方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滞纳金(日率3‰);如乙方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收回租赁物,所需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解除后至租赁物收回前,因乙方实际占用器材,甲方有权按照租赁标准收取该期间的费用;租金按天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租期不足三十天,按三十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3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据;乙方需另外交付扣件洗油费等;租赁期限满后,如乙方没有归还租赁物,则甲方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乙方丢失,甲方有权要求赔偿,但在赔偿支付前,因乙方相当于实际占用租赁器材,仍需按租金标准收取费用。赔偿标准为丢失损坏钢架管、扣件成本价值的120%收取;双方必需严格履行合同,如有违约,协商不成时,可向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加盖鹤城区**租赁部的印章,并分别由鲁*、金**签名。合同签订后,鲁*认为租赁给个人没有保障,要求金**在合同上加盖公章,金**就找到他人在合同上加盖“中十**限公司鸿大第六区项目部”印章。后鲁*按合同约定向金**发送建筑器材,但金**未按约定向鲁*支付租金。截止2014年6月30日,金**租赁的器材产生租金722652元,实际支付租金220000元。

另查明,鲁*因诉讼支付律师费4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中十**限公司是否与鲁*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金**在履行《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过程中的违约情形及承担责任的问题。

一、《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诉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鲁*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虽盖有“中十**限公司鸿大第六区项目部”印章,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十**限公司成立了该项目部,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金**受中十**限公司委托与鲁*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且签订合同时,中十**限公司并未在场,印章为事后补盖,鲁*未对鸿大第六区项目部进行核实。故不能确定加盖的印章真实性,鲁*主张中十**限公司因承建“鸿大第六区”项目工程于2012年12月21日以中十**限公司鸿大第六区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事实不能成立,其对中十**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鲁*与金**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首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预计租赁期为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赁期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乙方仍承租租赁物,租赁合同仍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2013年12月31日租期届满,金**未归还租赁物,视为金**继续不定期租赁承租物。2014年7月4日,鲁*与金**进行了结算,并约定所差租赁物应在2014年7月7日前归还,逾期视作丢失。由此可见,租赁期应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7月4日。其次、《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租期每满30天,结付一次租金,逾期乙方未结付租金,甲方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滞纳金(日率3‰)。”合同签订后,鲁*按合同交付了租赁物,但金**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因此,金**应支付鲁*截止至2014年7月4日的租金及相应滞纳金。鲁*提出金**支付截止2014年6月30日所欠租金、滞纳金及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租金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支持。关于租金具体金额,根据《建筑器材租赁行客户核算表》,截止2014年6月30日,金**租赁的器材产生租金722652元,扣除已支付租金220000元,金**还应向鲁*支付租金502652元。约定滞纳金目的在于补偿因拖欠支付租金造成出租人可预见的利息损失,租金确定后合同双方形成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关于债权中的利息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案约定滞纳金明显超过有关利息的强制性规定,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调整。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金**未支付任何租金,直至2014年5月,金**才支付了10000元租金。因此,该院酌定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次日(即2014年1月1日)起计算。鲁*主张19个月租金,因此、滞纳金计息标准按中**银行规定的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后,如乙方没有归租赁物,则甲方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乙方丢失,甲方有权要求赔偿,但在赔偿支付前,因乙方实际占用器材,仍需按租金标准收取费用。”截止2014年7月4日租期届满,金**尚有钢架管19109.3米、扣件14611套、顶托228套未返还。诉讼过程中,鲁*自认金**又归还了部分租赁物,尚有钢架管8970.3米、扣件10184套、顶托192套尚未归还。根据合同约定,金**应赔偿租赁物的损失:钢架管193758元(8970.3米×120%×18元/米)、扣件62714元(10184套×120%×20元/套)、顶托4608元(192套×120%×18元/米),故赔偿丢失租赁器材总损失费用共计261080元(193758元+62714元+4680元)。鉴于已计算金**赔偿丢失租赁物损失,已不存在租赁关系,不宜继续收取租金,鲁*丧失对该部分租赁物的返还请求权,故鲁*要求支付自2014年7月8日起至赔偿费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后续租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鲁*提起诉讼共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0元,因此,鲁*要求金**承担律师费用45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鲁*支付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所欠付的租金502652元;二、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向鲁*支付所欠租金502652元的滞**(滞**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租金还清之日止);三、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鲁*支付租赁物赔偿款261080元;四、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鲁*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5000元;五、驳回鲁*的其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48元,由金**负担。

上诉人诉称

鲁*不服判决上诉称:一、鲁*已提交加盖有中十**限公司印章的合同原件,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已就鲁*与中十**限公司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完成举证责任,中十**限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反证,应当认定中十**限公司是本案所涉合同当事人,应与金**承担共同责任。二、租赁合同约定租期每满30天,结付一次租金,逾期未给付即产生滞纳金。本案合同签订及履行之日为2012年12月21日,则滞纳金从2013年1月20日即已产生,而一审法院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滞纳金,显然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中十**限公司与金**共同向鲁*支付租金502652元及自2013年1月2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滞纳金;二、中十**限公司与金**共同支付鲁*租赁物赔偿款261080元;三、中十**限公司与金**共同支付鲁*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5000元;四、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十**限公司与金**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十冶**公司、金**针对鲁*的上诉,均未进行答辩。

鲁*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张**经营的怀化市鹤**材租赁部与中十**限公司鸿大第六区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1份,欲证实中十**限公司鸿大第六区项目部不仅向鲁*租赁建筑器材,还向他人租赁了建筑器材。

2、湖南**监管网公示的招标信息和投标信息各1份,欲证实2011年12月7日,中十**限公司通过投标,承建怀化市**有限公司开发的“怀化**宅小区二期工程”。

二审期间,本院根据鲁*申请调取怀化市**有限公司开发的“鸿大第六区”项目的备案资料,怀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供了怀化市**限公司与中十**限公司签订的《怀化市金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鲁*认为该合同能证实中十**限公司是“鸿大第六区”工程承包人;同时,从合同签订的时间看,也可以证明鲁*与中十**限公司”鸿大第六区“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是真实有效的。该证据能证实“鸿大第六区”工程项目曾以中十**限公司名义承包施工,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鲁*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实“鸿大第六区”项目在承包施工期间,“中十**限公司鸿大第六区项目部”与鲁*签订租赁合同以外,还与他人签订了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所涉招标项目名称为“紫金城住宅小区二期工程”,与“鸿大第六区”项目分别为二个不同的工程项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

除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外,本院补充查明:2012年12月31日,怀化市**限公司与中十**限公司签订了《怀化市金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已作为“鸿大第六区”项目备案资料存档于怀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3年10月18日,“中十**限公司鸿大第六区项目部”还与怀化市鹤**材租赁部签订租赁合同。“鸿大第六区”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施工单位为湖南纬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2014年7月4日,鲁*与金**进行了结算,并约定所差租赁物应在2014年7月7日前归还。按鲁*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行客户核算表》的计算方式,截止2014年6月30日,租赁的鲁*器材所产生租金722652元。截止2014年7月4日租期届满,鲁*出租的建筑器材有钢架管19109.3米、扣件14611套、顶托228套未返还。诉讼过程中,鲁*自认尚有钢架管8970.3米、扣件10184套、顶托192套尚未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虽然“鸿大第六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确定的施工单位是湖南纬**限公司承包施工。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颁发时间是2014年7月21日。但从以“中十**限公司鸿大第六区项目部”名义与鹤城区**租赁部、怀化市鹤**材租赁部签订的租赁合同和鲁*交付租赁物的时间,以及“鸿大第六区”项目备案文件里中十**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分析,“鸿大第六区”实际在取得建设工程许可之前已开工建设,2012年底至2013年10月份期间,“鸿大第六区”项目是以中十**限公司名义承包施工。因此,鲁*签订租赁合同时,虽然金**未提供中十**限公司的授权书,但租赁合同加盖有“中十**限公司鸿大第六区项目部”印章,造成金**与中十**限公司之间存在某种事实或法律上的联系,足以让鲁*判断金**有权代理中十**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中十**限公司应承担合同责任。租赁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加收滞纳金,目的是补偿拖欠租金给出租人鲁*的损失,但出租人鲁*的损失仅为租金收益利息损失,每日加收3‰滞纳金明显过高,原审法院酌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鲁*的租金损失到租金付清之日止,完全能弥补鲁*损失,故鲁*要求自2013年1月20日计算滞纳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鲁*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鲁*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6月30日所欠租金502652元;”

二、变更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鲁*欠付租金损失(损失自2014年1月1日起,以欠付租金502652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一至三年同期贷款贷款基准利四倍计算至租金全部付清之日止);”

三、变更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鲁*租赁物灭失损失261080元;”

四、变更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中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鲁*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5000元;”

五、驳回鲁*的其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8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87元,共计31235元,鲁*负担1235元,中十**限公司负担30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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