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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诉桃源县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因要求确认桃源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桃源县政府)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桃源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胡**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9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开庭,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桃源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中止原因消除,于2015年11月23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桃源县政府下属机构桃源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桃**拆办)于2013年10月20日与原告罗**签订024号桃源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补协议)。协议确认被征收人为罗**(罗**),协议确定的内容包括: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安置补偿方式为货币安置,补偿款共计1498636元,分两次付清,接收账户为罗**提供银行卡。协议还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2014年3月13日双方又签订024补充征补协议,补充协议确定前期补偿遗漏的内容,界定补充补偿款共计160000元,一次性付清,接收账户为罗**提供银行卡。

原告诉称

原告罗*明诉称:征补协议非罗*明本人签名,协议确定的补偿标准过低,征收土地未给予补偿,协议确定的征收补偿款未履行到位,桃源县政府即将房屋拆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拆迁原告的私有住宅房,霸占原告已出让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征补协议无效。

原告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房屋所有权证》;2、《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上两项证据材料拟证明被征收房屋属罗**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桃源县政府答辩称:被告下属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罗**签订了征补协议,原告和被告均已履行了征补协议。协议中原告签名系其妻子代签,但原告本人在现场,其本人也知道并承认协议内容。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征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桃源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024号征补协议及附件分户评估明细表。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的情况,以及该征补协议中的补偿标准。2、024号(补充)征补协议及附件分户评估明细表。拟证明原告对征补协议提异议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中的补偿标准。以上两项证据材料拟证明征补协议的具体内容。3、2013年3月23日关于预支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报告以及300000元领条。拟证明在签订征补协议前,被告提前支付原告300000元补偿款的情况。4、2013年10月20日罗**出具的749318元的领条和2013年11月1日749318元的电子转账凭证,拟证明签订协议后被告支付原告749318元补偿款的情况。5、2014年3月13日罗**出具的449318元领条,拟证明原告领取被告449318元补偿款的情况。6、2014年3月13日罗**出具的160000元领条,拟证明原告领取补充协议确定的160000元补偿款的情况。7、2014年3月14日609318元电子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支付原告609318元补偿款的情况。8、罗**、马春枝身份证复印件及罗**中**银行龙卡通。证据3-8拟证明被告履行协议情况。9、桃源县政府关于县文化体育中心项目建设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桃**(2013)1号)10、桃源**育中心项目建设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方案。证据9、10拟证明协议内容的合法性。11、房地产评估报告,12、征收与补偿工作调查表,13、评估调查表。证据11-13拟证明调查评估的合法性。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补偿标准有异议,征补协议也非原告本人签名,协议内容违反规定,签订协议前应对房屋进行评估。对证据2,原告在被告提交该证据后才知晓,签名非原告本人签名,是原告妻子马**私自代签。对证据3,认为该报告不是其妻马**写的,是镇政府打印,原告及其妻子没有签名。对证据4-7,认为钱转到银行卡账户是事实,但被告支付补偿款未经原告本人同意,是其妻马**同意,收款签名是马**代签,钱到账后原告才知道。对证据8,认为身份证件是马**给政府提供的,银行卡也是马**为原告办理,原告并不知情。对于证据9、10,原告不知公告和安置方案,被告也未向原告送达。对证据11-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调查表只是对原告房屋的调查,并不能说明补偿标准,评估调查表也非原告本人签字。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

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只能证明该房屋以前属原告所有,其他不予认可。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1、2,能证明征补协议的具体内容以及补偿标准,对该组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8能证明被告履行协议情况,本院予以认可。证据9、10能证明对征补协议的标的即房屋征收行为的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11-13能证明征补协议中补偿标准的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能证明房屋属罗**父亲罗**所有,证明原告与诉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原告获悉桃源县政府拟征收其房屋,向桃源县政府下属机构桃**拆办递交《关于预支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报告》。经各相关部门审批签字确认,桃**拆办同意预付征拆补偿款300000元,并于2013年3月26日支付,领条由原告妻子马**签名。2013年9月27日,被告桃源县政府正式发布桃征决(2013)1号《桃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县文化体育中心项目建设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以及《桃源**育中心建设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方案》。涉案房屋在征收范围之内。桃**拆办征收涉案房屋时先进行入户调查,制作入户调查表交罗*明签字,其中两份调查表由罗*明妻马**代签。后桃**拆办将调查表交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诉争房屋征收项目的补偿价格分户评估由湖南公**纪有限公司统一进行。价格评估后,桃**拆办统一召开座谈会进行听证,并持价格评估报告到户协商最后形成征补协议。2013年10月20日,桃**拆办与罗*明签订024号征补协议,该协议后附分户评估明细表,该表列有对罗*明所属房屋及设施调查评估的价格,有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协议及所附分户评估明细表上罗*明签名均由马**代签。2013年11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749318元补偿款。后罗*明对该评估价格提出异议,双方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024号补充征补协议,补充协议后附分户评估明细表,该表列有对罗*明房屋前次遗漏设施的评估价格,有双方签字盖章确认。补充协议及所附分户评估明细表上罗*明签名均由马**代签。2014年3月14日被告给原告建行账户转账609318元。至此,024号征补协议及补充协议确定的补偿款已全部支付给罗*明。2015年5月6日,罗*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拆迁原告的私有住宅房,霸占原告已出让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征补协议无效。

另查明,被告桃源县政府拟征收的涉案房屋系原告罗**父亲罗**所有,在征收房屋时罗**已去世,桃源县征拆办便将其子罗**确定为被征收人,没有其他人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征补协议、补充征补协议及分户评估明细表签字效力的问题。因征收房屋时所有权人罗**已去世,桃源县征拆办确认罗**为被征收人,与之协商签订征补协议。罗**诉称协议非本人签名,是妻马春*未经其同意签字,本人不知情也不认可征补协议。因罗**与马春*系夫妻关系,同住一户,二人形成表见代理关系。罗**行动不便,在征拆过程中,其妻马春*代为作出相关行为并无不妥,马春*代罗**签字并不能否定协议的效力。马春*签订征补协议后将协议内容告知罗**,罗**对协议补偿价格提出异议,才有之后的补充征补协议。罗**并无证据材料证明不知马春*代其签字的情况。而征补协议及补充征补协议确定的补偿款已转入罗**提供的本人建行账户,罗**未拒绝否认。从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征补协议、补充征补协议及分户评估明细表虽为马春*代为签字,但罗**事后知晓并已接受并承认协议内容。故罗**该项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征补协议的合法性问题。被告桃源县政府发布征收公告及安置方案前,原告就已提前申领拆迁补偿款300000元,故罗**称对征地拆迁公告及安置方案不知情的主张不能成立。桃源县征拆办经入户调查形成调查表,并将入户调查情况交湖南公**纪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明细表,确认征收补偿总价款,原告均签字确认。桃源县征拆办与罗**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等事项协商达成合意后,签订补偿协议,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认为入户调查表及分户评估明细表的签名均不是本人签字,被告签订的征补协议违反规定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征补协议的履行情况。被告签订征补协议前后共支付原告1498636元,补充征补协议确定的补偿款160000元也已支付,原告腾出房屋是征补协议确定的义务,双方均已实际履行协议。故原告称被告未履行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桃源县政府所属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罗**签订的征补协议及补充征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和被告也已履行征补协议及补充征补协议。原告的诉讼主张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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