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童*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及其辩护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3月,被告人童*在本县陬市镇先后3次向吸毒人员黄*等贩卖海洛因,共计约0.6克,获赃款人民币(下同)45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1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童*在桃源县陬市镇万家嘴居委会民陈某家,向吸毒人员黄*贩卖海洛因约0.2克,获赃款150元;

2.2015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童*在桃源**民医院住院部旁边的花坛边向吸毒人员倪**、倪*乙贩卖海洛因约0.2克,获赃款150元;

3.2015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童*在桃源县陬市镇糕点厂旁边的巷子里向吸毒人员倪**、倪*乙贩卖海洛因约0.2克,获赃款人民币150元。

该院提供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童*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建议判处童*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不予认可。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没有毒品现场交易的证据,被告人身上也未搜出毒品,且没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2.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主要是证人证言,但3笔犯罪事实证言之间均相互矛盾,第1笔黄*与陈*在买毒时间、地点及金额上均有矛盾,第2笔倪*甲证明的买毒时间前后矛盾,第3笔倪*甲与倪*乙证明的买毒地点相互矛盾,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3.倪*乙并没有在现场目击童*与倪*甲进行毒品交易,只是听倪*甲讲是找童*买的毒品,故第3笔、第4笔贩毒实际上只有倪*甲的证言;4.手机短信聊天截图、手机通话清单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直接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童*在桃源县陬市镇先后向吸毒人员黄*(诨名“新儿婆”)、倪**(诨名“弟婆”)等人贩卖海洛因共3次,共计约0.6克,获赃款45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童*在桃源县陬市镇万家嘴居委会陈*(诨名“地保”)家门前的菜园边,向吸毒人员黄*贩卖海洛因约0.2克,获赃款150元。之后,黄*给陈*分了一小半海洛因,二人采用注射的方式将毒品吸食;

2.2015年1月12日18时许,吸毒人员倪**与倪*乙相约吸食毒品,由倪**出资100元、倪*乙出资50元购买毒品。在桃源**民医院住院部右边的花坛边,被告人童*向倪**贩卖海洛因约0.2克,获赃款150元,倪*乙则躲在左边花坛后面偷看了整个交易的过程。之后,二人在该医院的男厕所里采用烫吸的方式将毒品吸食;

3.2015年3月3日20时许,吸毒人员倪**与倪*乙相约吸食毒品,由倪**出资100元、倪*乙出资50元购买毒品。在桃源县陬市镇糕点厂旁边的巷子里,被告人童*向倪**贩卖海洛因约0.2克,获赃款150元,倪*乙则躲在巷子口偷看了整个交易的过程。之后,倪**、倪*乙在该镇二医院的男厕所里采用烫吸的方式将毒品吸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线索来源及抓获材料,证明本案系群众匿名举报:桃源县陬市镇天天超市门口有人贩卖毒品,桃源县公安局陬市派出所民警在该超市门口将被告人童*抓获;

2.证人黄*、陈*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的一天,黄*租被告人童*的摩托车来到陈*家,由童*到陈*家讨水,拿到水后,黄*给了童*150元,童*给其约0.2克海洛因,黄*给陈*分了一小半海洛因,二人用注射的方式将毒品吸食;

3.证人倪**、倪**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2日18时许,倪**与倪**相约购买毒品,由倪**出50元、倪**出100元。倪**要倪**在陬**医院门口等,自己单独在住院部右边的花坛边等童*,童*骑摩托车到后给了倪**约0.2克海洛因,倪**给其150元,倪**因为好奇躲在左边的花坛后面,偷看了整个交易过程。2015年3月3日20时许,倪**与倪**相约购买毒品,由倪**出50元、倪**出100元。倪**在陬市镇糕点厂旁边的苍子里等童*,倪**则在巷子口等着,童*骑摩托车过来后给了倪**1小包毒品,倪**给其150元,倪**偷看了整个交易过程。二人同时证明童*每次贩毒时骑一辆男式摩托车,车子油箱用黑色帆布做成的保护套包裹,戴一顶迷彩棒球帽;

4.倪*甲指认现场的照片,倪*甲与童*的手机短信聊天截图,证明倪*甲与童*之间用手机联系买毒的情况,同时倪*甲指认了毒品交易的地点;

5.证人陈*、黄*、倪**、倪**的辨认笔录,证明四人分别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其中一人系贩卖毒品的摩托车司机,即被告人童*;

6.被告人童*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5年元旦左右的一天,“新儿婆”(黄*)租其摩托车到枫树田湖村“昌儿”那里拿海洛因,回来的路上停在了“地保”家门口,“新儿婆”要其到“地保”家讨点水,童*向“地保”讨要水后,“地保”与“新儿婆”二人就将毒品用注射的方式吸食了,“新儿婆”给了童*100元的车费。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陈*2015年3月19日、10月16日的证言和黄*2015年8月27日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童*于2015年1月份的一天向黄*贩毒约0.2克,获赃款150元,时间上没有矛盾,至于地点及金额,通过核实,二位证人的证言一致;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倪*甲、倪**的证言和童*的通话清单,能够清楚证明第2次贩毒的时间,倪*甲虽然前后两次证言在时间上有矛盾,但2015年10月17日的证言中明确说以通话清单为准,之前因为交易的次数较多,有可能记混了;同时,证人倪*甲、倪**的证言能够清楚证明第3次贩毒的地点是在桃源县陬市镇糕点厂巷子里,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在进行毒品交易时,倪**就在附近,并观看了整个交易的过程,也认出骑摩托车、戴迷彩帽的就是贩卖毒品的人;手机短信聊天截图、通话清单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形成证据琐琏,证明倪*甲向被告人童*求购毒品的事实。被告人童*虽未如实供述,也没有现场交易毒品的证据,但现有证据已形成琐琏,证明被告人3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海洛因而多次予以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