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11年3月10日双方自愿在茶陵县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2011年04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原告刘某某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陈某某对原告缺少关心和疼爱,让原告感受不到家庭的温暖,且自2013年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请求判令婚生子陈*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的抚养、教育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辩称:答辩人对原告刘某某有感情、负责任,答辩人不同意离婚。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结婚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婚生子陈乙某的身份信息;

经质证,原、被告对双方各自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刘某某和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11年3月10日双方自愿在茶陵县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2011年04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陈乙某。原告刘某某认为经常与被告陈某某为家庭琐事产生误会甚至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某某答辩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从原告的举证来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证实身份信息,对于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没有向本院提交。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夫妻感情并没有出现很大的裂痕,只是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婚生子陈乙*尚且年幼,正需要父母的关心和照顾。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信任和珍惜、相互理解和包容,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