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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郴州市开发区光大钢材贸易部诉被告谭**、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郴州市开发区光大钢材贸易部诉被告谭**、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朱**,被告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郴州市开发区光大钢材贸易部诉称,两被告因合伙承建资兴市水岸豪庭B4、B13、B14栋工程需要钢材,于2012年6月10日与原告签订《钢材供需合同》,至2013年6月17日止,原告共向被告供应钢材717.6吨,总价款为2919691元。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出具欠条,确认两被告尚欠2119882元,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应支付利息371950元,两被告承诺从2014年1月1日起,每天按2119元支付利息,直到付清为止。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谭**、宋**立即支付钢材款2119882元;2、支付利息1529405元(其中1157445元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每天2119元,以后利息算至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欧**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钢材供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据三、欠条,拟证明被告未支付的钢材款为2119882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两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1529405元。

证据四、提货单;拟证明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钢材数量为717.6吨,证明欠款的来源。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合伙属实,但工程没有搞完,本人已经退伙,双方约定所有债权债务由谭**承担,故该款项应由谭**承担。

被告宋**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谭**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至四无异议。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至四符合证据规则,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谭**、宋**因合伙承建资兴市水岸豪庭B4、B13、B14栋工程需要钢材,于2012年6月10日与原告签订《钢材供需合同》,双方约定:1、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2、结算方式为自提货之日起1个月内结算清,超过1个月按2%月息计算,超出2个月按3%月息计息,延期3个月则每天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钢材,2014年1月14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其中注明:今欠到郴州光大钢材贸易部(李松积)钢材款共计2119882元,利息到2013年12月31日止共计57195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每天利息2119元计算,每月按天付息,直到付清为止,如每次付款不能超过利息款,则先付利息款;同时注明已付利息200000元,欠款人谭**、宋**。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义务。本院就本案争议焦点评议如下。

一、本案利息如何计算。

1、原、被告对2013年12月31日前利息结算为57195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0元,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被告实际欠原告利息371950元。2、2013年12月31日后的利息计算;原、被告虽在协议约定损失的计算方式,但原、被告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且由被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约定每日按2119元计算利息,明显过高,应当适当予以降低,以每月2%计算利息较为妥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日支付利息2119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宋**是否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原、被告的债权、债务系被告在合伙期间形成的,故被告宋**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谭**、宋**偿还原告郴州市开发区光大钢材贸易部2119882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谭**、宋**支付原告郴州市开发区光大钢材贸易部利息1135107元(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利率按每月2%计算,以后利息另计)。

三、驳回原告郴州市开发区光大钢材贸易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9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合计40994元,由被告谭**、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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