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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史有典等与谢*、陈**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史**、蒋*、胡*因与被上诉人谢*、陈**、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01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史**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刘*,被上诉人谢*、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被上诉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0日晚,胡**、夏**、夏**的妻子高*及彭望、赵*、张*等人在杨**的住处打麻将。当晚11时许,夏**、高*、胡**、杨**等人打完牌后前往常德市武陵区城东一小吃店吃宵夜。吃宵夜时,胡**开高*的玩笑,夏**不悦。吃完宵夜离开时,胡**摸了高*的臀部,夏**因此与胡**发生争执。之后,夏**与高*坐出租车回到租住屋,胡**与杨**入住武陵区紫誉宾馆(以下简称紫誉宾馆)302房。12月21日凌晨1时许,夏**与杨**通话时,夏**与胡**通过杨**的电话传话再次发生争议并相互讲狠,夏**得知胡**与杨**住在紫誉宾馆。随后,夏**离开租住屋在常德**理局附近的紫金超市购买水果刀一把后乘出租车前往紫誉宾馆找胡**。1时26分许,夏**乘坐出租车过程中与杨**通电话,胡**告知夏**自己住在紫誉宾馆302房间。1时47分左右,夏**敲门进入紫誉宾馆302房,胡**开门后半躺在床上,夏**和胡**继续发生争执,夏**乘胡**不备,左肘抵住胡**的胸部,右手持刀猛刺胡**左肩部一刀,胡**当即倒在床上,失血不止,夏**当即逃离房间并离开宾馆。杨**便给紫誉宾馆服务台打电话报告出事了,陈**等核实情况后向公安机关报警,杨**拨打120急救电话报警,胡**被送往常德**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法医学鉴定,胡**系因刀伤及左肺、血管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胡芝岸、史**、蒋*、胡*认为,紫誉宾馆未切实履行安全管理之责,杨**未采取有效措施,对事件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谢*、陈**、杨**共同赔偿胡芝岸、史**、蒋*、胡*各项损失266639元(死亡赔偿金468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2万元、交通费1000元、胡芝岸赡养费238305元、胡*抚养111209元,合计888794元的30%)。

另查明,2014年,湖南省**民法院受理了夏**故意伤害一案,胡**、史**、蒋*、胡*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夏**赔偿各种经济损失888308元,诉讼中胡**、史**、蒋*、胡*和夏**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夏**赔偿因胡**死亡造成的各种损失150000元,胡**、史**、蒋*、胡*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谅解夏**,湖南省**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因胡**死亡,胡**、史**、蒋*、胡*的直接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68280元、丧葬费2万元、胡*抚养费111209元,合计599489元(胡**有退休工资,无赡养费)。

还查明,紫誉宾馆系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经营者为谢*,陈**为经营合伙人。胡**、史**、蒋*、胡*分别系胡**之父、之母、之妻、之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紫誉宾馆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延误了抢救治疗的时间;二、杨**是否有责任和义务防止本案所涉伤害事件发生。

关于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系第三人夏**的行为造成了胡**的损害,首先应由第三人夏**承担侵权责任,紫誉宾馆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紫誉宾馆对入住该宾馆的住宿人员确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通过查明的事实得知,夏**进入宾馆客房系胡**告知房间号并开门,夏**进入房间后与胡**之间矛盾因进一步争执而升级,夏**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造成了胡**死亡,紫誉宾馆对夏**与胡**之前产生矛盾并不知情,对夏**来宾馆房间与胡**见面解决矛盾亦不知情,也无理由阻止,夏**的伤害行为发生在胡**和杨**住宿客房内,属于宾客的私人空间,且事发突然,不在紫誉宾馆能够预见、防范和控制的能力范围内;而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紫誉宾馆有延误胡**的抢救治疗的行为,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延误抢救治疗是导致死亡的原因。故不应认定紫誉宾馆的经营者谢*、陈**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延误抢救治疗。

另外,即使紫誉宾馆的经营者谢*、陈**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谢*、陈**所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补充责任具有顺序性,只有在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者因为客观原因不能完全赔偿以及第三人不明,导致受害人亲属的损失无以弥补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才在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限额范围内承担有限的赔偿责任,并且在其履行了该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追偿。本案的胡**、史**、蒋*、胡*在湖南省**民法院的刑事诉讼中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其与直接侵权人夏**达成调解协议,由直接侵权人夏**赔偿胡**、史**、蒋*、胡*的部分损失,胡**、史**、蒋*、胡*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应当视为胡**、史**、蒋*、胡*全部损失获得赔偿,其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是其自愿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能以其放弃行为而认定其未获全额赔偿而要求紫誉宾馆的经营者谢*、陈**承担补充责任。如紫誉宾馆的经营者谢*、陈**需承担补充责任,在承担补充责任后向夏**行使追偿权,则必然导致夏**对于胡**、史**、蒋*、胡*已自愿放弃的赔偿款项继续给予赔偿,此举又违反了调解协议约定。故胡**、史**、蒋*、胡*在调解中放弃诉讼请求的行为,将导致紫誉宾馆的经营者谢*、陈**丧失追偿权,视为处分了未尽义务的安全保障人的追偿权,同样也应产生免除其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效力。综上,胡**、史**、蒋*、胡*要求紫誉宾馆的经营者谢*、陈**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杨**作为与胡**在同一宾馆房间住宿的普通公民,对夏**、胡**之间矛盾产生无过错,对后来突发的夏**故意伤害行为也不能预见、防范和控制,且也不具有预见、防范和控制的法定义务或合同义务,杨**对胡**死亡后果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胡**、史**、蒋*、胡*要求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谢*、陈**、杨**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诉讼主体的问题。因本案立案日期以及追加谢*、陈**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在2015年2月4日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公布实施前,根据1992年7月14日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47条的规定,谢*、陈**为本案适格被告。

综上,原审法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史**、蒋*、胡*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胡**、史**、蒋*、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胡**、史**、蒋*、胡*不服,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判决谢*、陈**、杨**共同赔偿胡**、史**、蒋*、胡*各项损失266639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所持理由:1、杨**对于胡**之死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言行与胡**遇害身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明显地违背了公序良俗;2、谢*、陈**未尽安全管理之责,延误了胡**最佳抢救时间。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谢*、陈**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谢*、陈**的判决内容。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住宿所在宾馆的地址是胡**抢杨**的手机告诉夏**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胡**、史**、蒋*、胡*与被上诉人谢*、陈**、杨**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凌晨0点40分,杨**与胡**入住紫誉宾馆,登记人为杨**。2013年12月21日1时7分、1时10分、1时26分,杨**与夏**通话三次,其中前两次是杨**打给夏**的,后一次是夏**打给杨**的。夏**与杨**通话时,胡**通过杨**的电话传话,与夏**再次发生争议并相互讲狠。另查明,在夏**到达紫誉宾馆之前,杨**收到夏**的妻子高*发给其手机短信,短信内容为:他已经过去了,在家还打了我,希望你阻止他。

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紫誉宾馆的经营者谢*、陈**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2、杨**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

关于焦点1,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紫誉宾馆对夏**与胡*林间之前产生的矛盾并不知情,也无理由阻止夏**进入杨**与胡*林所在宾馆房间,宾馆的房间属于入住宾客的私人空间,宾馆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是无权自由进入,且夏**的伤害行为发生在胡*林和杨**入住的客房内,不在紫誉宾馆能够预见、防范和控制的能力范围内。上诉人称紫誉宾馆有延误对胡*林进行抢救治疗的行为,但其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不应认定紫誉宾馆的经营者谢*、陈**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关于焦点2,经查,虽然杨**系打牌聚会的组织者,但本案中的伤害事故并非发生在打牌、宵夜过程中,且是第三人故意所为,因此与打牌聚会的组织者没有关联性。本案中,作为与胡**在同一宾馆房间住宿的公民,杨**对于夏**、胡**之间的矛盾产生并无过错,对后来突发的夏**故意伤害行为也不能预见、防范和控制,虽然杨**在宵夜散去后收到过夏**的妻子高*发给其手机短信,希望杨**阻止夏**,但夏**的行为是突发性的,且杨**也不具有预见、防范和控制的法定义务或合同义务,无证据证明杨**的言行与胡**遇害身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杨**对胡**死亡后果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胡**、史**、蒋*、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胡**、史**、蒋*、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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