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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因与被上诉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28日,张*向蔡**借款444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2011年5月8日,蔡**以622169020801081****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向张*622169020801113****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汇入50000元。之后,张*偿还蔡**11800元,对余款82600元,经多次催讨,一直拒绝偿还。另查明,2009年-2010年蔡**、张*以及本案证人李**合伙收购棉花、菜籽等,张*曾出资8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张*向蔡**出具借条借款44400元,是否认定应为张*向蔡**领取合伙资金,还是应认定为双方的民间借贷借款;2、蔡**汇入张*银行卡50000元,是否应认定为双方的民间借贷借款。关于争议焦点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立据向蔡**借款现金44400元,其对借条形成的时间和载明的数额认可,但其辩称该44400元系领取合伙资金,对其辩称意见,分析、认定如下:首先,借条是为证明一方欠另一方财务而立下的字据,张*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借条的基本含义理应掌握的,其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44400元系领取的合伙资金,用于合伙事务。其次,基于此辩称意见张*申请证人卜**、李**出庭作证,证明2009年-2010年张*与蔡**间存在合伙关系。但证人卜**、李**也证明2010年下半年,即散伙,张*向蔡**出具的欠条时间为2010年9月28日(下半年),即出具的欠条时间为合伙末期或结算后,合伙事务已接近尾声或解散。根据司法实践,对44400元现金借款,可以理解为合伙期间,张*向蔡**的一般民间借款。综上,认定蔡**与张*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自然人间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张*欠蔡**44400元客观、真实存在。关于争议焦点2,2011年5月8日,蔡**向张*银行卡汇入50000元,其主张成立民间借贷。蔡**持有汇款凭证能证明其汇款的事实行为存在,但汇款本身并非承载民事交易主体间合同权利义务的充分证据,不能证明蔡**与张*存在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权利义务关系,蔡**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蔡**认为其汇入银行卡50000元为民间借贷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法认定张*与蔡**成立44400元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蔡**自述张*已偿还借款11800元,应从中核减,因此张*尚欠蔡**借款32600元。因此对蔡**请求法院判决张*偿还借款826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为张*偿还蔡**借款本金32600元。张*向蔡**出具的借款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蔡**借款本金32600元;二、驳回原告蔡**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负担525元,被告负担42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以转账凭证为依据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其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判实体处理严重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张*偿还蔡**借款826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判决有异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第一,2010年9月28日的44400元款项系收购合伙时的农产品,不是借款;第二,2011年5月8日,蔡**向张*银行卡汇入50000元系偿还蔡**与张*合伙时以张*名义向陈家嘴信用社的贷款;第三,本案系合伙纠纷,原判认定偿还11800元不属实,这笔款项是蔡**自己核实合伙时分给张*的利润,张*对此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2011年5月8日蔡**汇给张*50000元是否应认定其与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上诉人蔡**主张2011年5月8日汇给张*50000元是其给与张*的借款,但张*认为该汇款系双方合伙期间的资金结算,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证人李**证明其与蔡**、张*于2009年合伙收购棉花、菜籽期间,张*投入了80000余元合伙资金,合伙期间,资金由蔡**管理,2010年散伙结算时,张*的合伙资金未予退还。该证言能够印证张*的抗辩主张,而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汇款不属于合伙期间的资金往来结算的相关证据,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蔡**起诉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与被上诉人张*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对于被上诉人张*辩称其与上诉人蔡**之间的44400元的借贷关系亦不存在,因其对此未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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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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