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群诉被告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及第三人泸州**限公司工商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刘**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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