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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与被告常德**民委员会、常德市白鹤山乡东山村6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常德**民委员会、常德市白鹤山乡东山村6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委会、被告东山村6组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称:原告户籍自出生至今均合法登记在常德市白鹤山乡东**委会下辖的被告东山村6组,在东山村6组自有住房并居住至今。2011年至今,因高管处工程、东常高速工程、白鹤路工程等工程项目,常德市人民政府数次征收被告东山村6组土地,并向被告东山村6组支付征地补偿款。后被告东山村6组先后召开组名会议,确定按照人口数进行征地补偿款分配,分配标准分别为2971.2元/人、1062.1元/人、10243.1元/人、24973元/人。但被告东山村6组对原告的相应份额进行非法剥夺,在数次分配中仅向原告分配1249.1元后没有向原告支付其余分配款。原告认为,被告东山村6组拒不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项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东**委会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对东山村6组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行为没有正确履行监管职责,依法应对东山村6组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常德市白鹤山乡东山村6村民组支付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计38000元;2、被告常德市白鹤山乡东**委会承担连带责任;3、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彭*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原告家庭户口薄*(2009年)、旧(2003年)复印件两本、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户口一直登记在东山村6组;

第二组证据,原告住房照片、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白鹤山乡人民政府﹤村(居)民建房使用非耕地通知书﹥》、建房管理费收款收据、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书、供水合同、拟证明原告在东山6组自有住房并居住至今;

第三组证据,医疗证、农合基金收据,拟证明原告作为一般农户在东山村6组参加农村合作医疗;

第四组证据,桃源县**村村委会证明、原告与骆**结婚证复印件、原告配偶骆**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没有在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

第五组证据,东山村6组高速公路土地补偿款分配明细表、东山村6组高管处土地补偿款分配明细表、东山村6组东方安置小区、白鹤山入城口道路扩宽及白鹤路征地补偿款分配明细表、留存补偿款分配明细表,拟证明东山村6组先后按照分配4次补偿款,原告仅分得1249.1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东**委会、东山村6组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也未举证、质证。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综合审核,认为:被告东**委会、东山村6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彭*1986年12月21日出生于常德市武陵区白鹤山乡东山村6组,自幼生长、生活在该村组。原告于2009年1月5日结婚,婚后其户籍一直在东山村6组,未迁出。且在该村组建有住房,在该组生活、居住。

2011年至今,常德市人民政府因高管处工程、东常高速公路、白鹤路工程等工程项目需要,数次征收被告常德市白鹤山乡东山村6组部分土地,征地补偿款下发至东山村6组后,东山村6组召开组民会议讨论分配方案,确定按照人口数进行征地补偿款分配。共计分配征地补偿款4次,分别为2971.2元/人、10243.1元/人、24973元/人、1062.1元/人。在数次分配中。东山村6组仅向原告分配1249.1元后没有向原告支付其余分配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彭*具有常德市白鹤山乡东山村6组合法户籍,且在该村组建有住房,一直生活、居住在东山村6组,为该集体组织经济成员,享有东山村6组村民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常委会、**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在被告的征用补偿方案确定时具有东山村6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因此,原告要求获得相应份额的征地补偿款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东**委会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依法对其下属的非法人集体经济组织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并依法对被告东山村6组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东**委会、东山村6组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常德市**民委员会、常德市白鹤山乡东山村6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彭*支付征地补偿款3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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