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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邓**、龚明明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诉被告邓**、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富**司诉称,2010年7月28日,原告与常德市芙蓉盛世(富园)小区建设单位常德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常德市芙蓉盛世(富园)小区由原告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2元-1.4元/平方米/月、门面1.5元/平方米/月。2012年8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就C2栋103号、面积为119.29平方米的商品房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收取标准为1.2元/平方米,即被告每月应向原告缴纳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143元。后原告依约对该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至今,但被告已自2013年8月起欠缴物业管理服务费至今(计至2015年10月已欠付3721元),原告委托律师代为书面催交,但被告至今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37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富**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物业服务资质证书;2、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证据材料1、2拟证明原告市依法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其收费标准有法律依据;3、芙蓉盛世前期物业服务合同;4、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证据材料3、4拟证明合同协议真实合法有效;5、律师函复印件;6、邮政快递回执;证据材料5、6拟证明原告已就欠交费用向被告进行过书面催交;7、商品房预售合同摘要,拟证明两被告的业主身份。

被告辩称

被告邓**、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原告所举7组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其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证明效力。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经常德市**理局批准准予从事物业服务,经常德市物价局审核,其在芙蓉盛世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多层1元/平方米/月,高层1.35元/平方米/月。2010年7月28日,紫**司作为芙蓉盛世小区开发商与原告签订《芙蓉盛世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紫**司将芙蓉盛世小区委托于原告实行前期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1.2元-1.4元/平方米/月。2010年12月19日,被告龚明明与紫**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入富园小区C2栋103号房,面积为118.31平方米。2012年8月5日,两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就被告所购芙蓉盛世小区C2栋103号房(118.31平方米)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进行约定:住宅高层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2元/平方米/月。首次入住时一次性交纳一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之后物业管理服务费由原告每年收一次。原告自2010年1月起为芙蓉盛世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两被告于2013年8月起再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2015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交纳2013年8月起至2015年10月欠付物业费372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合同效力,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两被告自2013年8月起至2015年10月实际欠付物业服务费为3833.24元(118.31平方米×1.2元/平方米/月×27个月),因原告诉状计算有误,本院在原告主张的3721元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视为原告自行放弃。被告邓**、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邓**、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常**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372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邓**、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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