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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十**限公司、中十**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与曾**、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十冶**公司、中十冶**公司郴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十冶**公司、中十冶**公司郴州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朱**、被上诉人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中十**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22日,经营范围包含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中十**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经中十**限公司授权,成立于2011年12月13日,为非法人企业,领取了《营业执照》(注册号:431000000049096)。2015年4月28日,段**在收到曾锡*交来的200,000元质保金后,向其出具了一张收据,内容为:“兹收到曾锡*缴来道路运动场质保金贰拾万元,本人同意此款由永兴县五星学校项目工程款总结算中扣除。”收款人为段**,加盖了中十冶郴州**星学校项目部公章。嗣后,因五星学校工程项目停工,曾锡*要求返还质保金,段**等以没有支付能力为由未予返还,为此,曾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责令中十**限公司、中十**限公司郴州分公司、段**双倍返还押金40万元;2、由中十**限公司、中十**限公司郴州分公司、段**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另查明,1、2014年12月18日,中十冶**州分公司与永**星学校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永**星学校;工程地点:永兴县便江镇水南村五里亭组;工程立项批准文号:永发改复(2014)3号;工程内容:由中航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设计施工图中除园林绿化之外的所有内容。五、项目经理:承包人项目经理:李**。十二、合同生效:本合同从双方签字盖章后之日起生效。”中十冶**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即段**在合同上盖章签字确认。2、2015年7月24日,中十冶**州分公司与永**星学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终止,双方就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预(结)算审计验证定案。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锡珠申请了诉讼保全,交纳诉讼保全费25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段**、中十**限公司、中十**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之间由谁承担返还押金的责任;2、该押金是否需要双倍返还。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十冶**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段**与永**星学校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保证金收据上载明为永**星学校道路运动场质保金,且同意该款由五星学校项目工程款总结算中扣除,收款人为段**,加盖了中十冶郴州分公司永**星学校项目部公章,故段**属行使中十冶**州分公司授权的代理行为,中十冶**州分公司应对段**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十冶**州分公司是中十**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中十**限公司承担,中十**限公司及其郴州分公司辩称对五星学校项目不知情,未授权段**签订任何合同,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中十冶**州分公司自认与永**星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盖的公章是公司所为,故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能支持。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曾锡*与中十冶**州分公司达成了关于永兴县五星学校运动场建设工程的口头协议,但未签订书面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中十冶**州分公司应返还曾锡*200,000元质保金。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曾锡*提供的收据上只注明了该款为质保金,并未约定为定金,故曾锡*要求双倍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十冶**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曾锡珠返还质保金200,000元;二、被告中十冶**公司对以上第一项判决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曾锡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被告中十冶**州分公司、中十冶**公司共同负担3410元,由原告曾锡珠负担276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十冶**公司、中十冶**公司郴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中十冶**公司早在2011年2月17日就在陕西日报上发布公告,公告内容为:“中十冶**公司对外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必须具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并在合同上加盖我公司行政公章、工程资金结算账户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中十冶**公司行政公章、工程资金结算账户及法定代表人签字,该合同是永**星学校实际施工人夏**未经上诉人同意,通过私人关系偷盖的中十冶**公司郴州分公司合同章,企图通过挂靠的形式借用资质,是无效合同。二、上诉人从来没有出具过授权委托书给段**,被上诉人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供过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记载的项目经理是李**,原审法院仅仅因为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出现了段**的名字,就认定段**是中十冶**公司郴州分公司的代理人错误。事实上段**和夏**是五星学校项目实际施工人,夏**、段**才是应当承担返还200,000元保证金的责任主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返还保证金责任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一、撤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驳回曾锡*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段**承担返还保证金200,000元的责任;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曾锡*辩称:段**是获得中十**限公司的授权进行后对外代理,合同合法有效。段**出具的收据上加盖了中十**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的公章,段**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段**没有到庭,也没有答辩。

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陕西**公证处公证书,拟证明中十**限公司2011年2月17日在陕西日报上刊登了公告,申明中十**限公司对外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必须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并在合同上加盖公司行政公章、工程资金结算账户及法定代表人签字。

2、中十**限公司《合同管理办法》,拟证明该管理办法自2012年9月15日正式施行,按照管理办法规定,集团公司负责所有合同的签订,由董事长或授权委托人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批准和签署。

3、永**星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以中十冶集**公司名义与永**星学校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中十**限公司从来没有聘请过李**为项目经理,合同上记载的工程结算资金账户不是中十**限公司银行账户。

4、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表,拟证明永**星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资金帐户与永**星学校没有任何资金往来,永**星学校建设项目是段**个人借用中十冶**州分公司的名义承揽的,段**是永**星学校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5、周**诉中十冶**公司、中十冶**公司郴州分公司、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及周**提交的证据,拟证明段**是永兴县五星学校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6、湖南省宝**限责任公司罐笼井延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中十**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是加盖中十**限公司的公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印章和集团公司工程资金结算账户,中十**限公司下属机构和项目部均无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7、关于成立中十冶集团有**业有限责任公司罐笼井延伸工程项目部及人员聘任的通知、关于中十冶集团有**业有限责任公司罐笼井延伸工程项目经理部人员调整的通知,拟证明中十**限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的成员及人员聘任、调整,均由中十**限公司直接决定,并会下发通知给各单位、总部各部室。

被上诉人曾锡*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证书及公告不知情,对段**与中十**限公司是什么关系也不知情,200,000元保证金是段**的个人行为,但合同加盖了中十**限公司公章就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与中十**限公司有关联;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自己不是合同承包人,对合同不知情;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是公司内部管理行为。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上诉人曾锡*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4、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证据5、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是中十冶**州分公司与五**校签订的《永兴县五**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段**以中十冶**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了名,虽然上诉人认为段**是无权代理,但两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曾锡*对段**代表中十**限公司在五**校承包工程并已实际施工的客观事实没有争议,该证据依法应予采信;证据7是中十**限公司单方面印发的内部文件,曾锡*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中十冶**州分公司与永**星学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并非合同全部内容,合同上记载的承包人中十冶**司银行账号,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表记载的中十冶**州分公司账号一致,该帐号交易明细上有与段**的交易记录。段**出具给曾锡珠的200,000元收据加盖“中十**分公司项目工程部”公章。二审庭审中,曾锡珠陈述,因段**资金周转不过来,向曾锡珠借款300,000元,并承诺把五星学校运动场项目交给曾锡珠施工,后段**归还了100,000元,尚欠200,000元,段**向曾锡珠出具了前述收据,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由于承包方未拿出合格资质办理合法手续,五星学校建设项目在段**向曾锡珠出具收据前即2015年4月20日就已全面停工,出具收据的次日即4月29日,五星学校通知中十冶**州分公司,要求中止合同履行并进行工程量清算。

中十**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范围是“为公司承接业务”。2011年2月17日,中十**限公司曾在陕西日报上刊登公告,公告申明:中十**限公司对外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必须具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并在合同上加盖公司行政公章、工程资金结算账户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中十**限公司下属的项目经理部对外签订劳务、租赁、买卖、专业分包等经济合同,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并加盖项目经理部行政公章;公司不授权任何个人及下属机构收取包括工程履约保证金在内的任何工程款项、进行借贷、提供担保。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借贷纠纷,“质保金”是否应予返还;二、段**出具加盖“中十冶集**五星学校项目工程部”收条收取曾锡珠“质保金”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中十**限公司、中十**限公司郴州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返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质保金有质量保修金和质量保证金之别,其中质量保修金是由合同双方约定从应付合同价款中预留的,当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需要进行修理时,用于支付修理费用的资金;质量保证金,是施工单位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签订之前,预先交付给建设单位,用以保证施工质量的资金。段**因五星学校项目周转困难向曾锡珠借款300,000元,归还了100,000元,欠下200,000元未还而承诺将五星学校运动场项目发包给曾锡珠承建,并出具收据将200,000元欠款作质保金收取,该质保金系质量保证金而非质量保修金,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段**出具质保金收据给曾锡珠时,五星学校建设项目已经因段**代理的承包方没有取得相应资质而停工,出具收据的次日五星学校中止履行与中十冶**州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段**已无法履行将五星学校运动场承包给曾锡珠的承诺,更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同时无证据显示双方就永兴县五星学校运动场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建设工期、开工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等具体事宜达成了协议,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成立,收取的200,000元质保金,依法应予返还。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十冶**州分公司是中十**限公司的下属机构,分公司经营范围是为公司承接业务,其与永**星学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证据证实段**取得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但加盖了中十冶**州分公司的公章,双方对合同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无论是永**星学校还是曾锡珠都有理由相信段**是有权代理。上诉人中十**限公司、中十冶**州分公司上诉提出段**利用私人关系偷盖中十冶**州分公司公章、段**才是永**星学校建设项目实际施工人不充分等主张,无证据证实,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中十冶**州分公司与五**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能支持。段**因五**校建设项目资金周转困难向曾锡珠借款300,000元,尚欠200,000元应当由五**校项目承包人中十冶**州分公司偿还。中十冶**州分公司属中十**限公司设立的非法人企业,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其民事责任由中十**限公司承担。中十**限公司、中十冶**州分公司与段**之间的纠纷,双方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十冶**公司、中十冶**公司郴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足,判决结果与说理自相矛盾,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

二、限上诉人中十冶**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曾锡珠质保金200,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曾锡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上诉人**限公司负担3410元,由被上诉人曾锡珠负担27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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