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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十**限公司、中十**限公司郴州分公司、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中十**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中十**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十冶郴州分公司)、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2016年1月13日,经被告中十冶郴州分公司申请,依法追加段**为本案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曹**,被告中**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十冶郴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中十冶郴州分公司承建永兴五星学校的建筑工程。2015年3月20日原告给被告建筑工地上销售了一批水电设备用材,累计金额55288元,由被告中十冶郴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杨**确认,但未支付货款。事后数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都以无钱为由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52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公司辩称:中十冶郴州分公司没有承建永兴五星学校,都是段**个人行为,中十冶郴州分公司也没有名为杨**的员工,原告应当起诉杨**,而非中**公司及中十冶郴州分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中十冶郴州分公司辩称:中十冶郴州分公司没有承建永兴五星学校,都是段**个人行为,中十冶郴州分公司也没有名为杨**的员工,原告应首先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杨**系中十冶郴州分公司的员工,否则原告就应当起诉杨**,而非中**公司及中十冶郴州分公司。

被告段**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注册了“李**-湖南省**验学校”的个体工商户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五金、水暖器材零售。原告持有四张销售清单复印件显示,2015年3月20日至4月8日期间,共销售暗底盒、线管、排水管、钢管、铁弯头、扎*等水电设备用材合计55288元,该销售清单上注明案外人段*甲验,清单旁空白处有案外人杨**签字。原告从永兴县五星学校项目工程部复印的三张工程联系函中,案外人杨**在“主送施工单位”处签字。原告认为杨**系被告中十冶郴州分公司派驻在永兴县五星学校工地的负责人,其签字确认销售的水电设备用材系用于被告中十冶郴州分公司五星学校工程项目,被告中十冶郴州分公司应当支付货款。被告中十**司、中十冶郴州分公司否认承建永兴县五星学校建设工程及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其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清单复印件、工程联系函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李**、被告中十**司及郴**公司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李**与被告中十冶郴州分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阐述如下: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提供不了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主张的事实的,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销售单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证实该销售单的真实性及合同双方当事人,亦无证据证实该货款未予支付,且被告中十**司、中十冶郴州分公司均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故本院无法确定被告中十**司、中十冶郴州分公司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如有充分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1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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