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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周*、周*与被告周**、谢**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周*、周*与被告周**、谢**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周*、周*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周**,被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周*、周**称,被告周*勇于1958年与张**结婚,生育了三个子女,即原告周*、周*、周*。原告周*与被告周*勇系父女关系,原告周*、周*与被告周*勇系父子关系。2005年5月,三原告的父亲周*勇与母亲张**共同购买了位于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南路延伸段803房,并办理产权证,产权证号为00044349,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在父亲周*勇名下。2010年11月26日,三原告的母亲张**因病去世。因父亲周*勇仍然在世,按照传统与习俗,三原告没有主张分割母亲留下来的遗产。2014年10月14日,被告周*勇与被告谢**登记结婚,对此三原告并没有异议,并认为是一件好事。但2015年6月,三原告得知父亲周*勇将位于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南路延伸段803房赠与被告谢**。为此,三原告向被告周*勇和被告谢**提出异议,认为父亲未经三原告的同意擅自处置房子是无效的。2015年8月6日,三原告委托律师查询发现父亲周*勇在与被告谢**结婚当天,就将该房赠与给被告谢**。2015年8月11日,三原告向郴州市房产交易与权属登记管理处提出了异议登记,要求撤销郴房权证北湖字7140022078号产权证。该处受理了异议登记,但要求原告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法院确认房屋赠与合同无效后,才能变更产权登记。三原告认为母亲张**逝世后,三原告即依法取得了对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南路延伸段803房的继承权。在没有法定继承之前,该房子属于被告周*勇与三原告共同共有,被告周*勇在未取得三原告的书面同意的前提下,无权单独处分该房屋,更无权将该房屋无偿赠与给被告谢**,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周*勇与被告谢**于2014年10月14日所签订的《约定》无效。2、确认位于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南路延伸段803房属于原告周*、周*、周*与被告周*勇共同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周*、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周*、周*、周*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周*、周*、周*的身份信息。

2、居委会、派出所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周**与张**是夫妻关系,周*、周*、周*与被告周**是父子父女关系以及张**于2010年11月26日去世的事实。

3、张**的死亡通知单,拟证明三原告母亲张**的死亡时间是2010年11月26日。

4、《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父母在2005年5月的购房情况以及该房屋的基本信息。

5、发票、完税证,拟证明原告父母已经支付了诉争房屋的房款和税款。

6、查询结果单,拟证明诉争房屋的原产权证已经注销了。

7、《约定》,拟证明被告周**在2014年10月14日签订了赠与合同,将诉争房屋无偿赠送给被告谢**,被告谢**系恶意取得。

8、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诉争房屋于2014年10月14日变更了房屋产权登记,变更登记时间与两被告的结婚登记时间一致。

被告辩称

9、收件单,拟证明2015年8月11日原告向郴州市房产局提出了产权异议登记。

10、2015年8月12日周**本人书写的声明一份,拟证明周**自己也认为将房子赠与谢**的约定无效,并且要求郴州市房产局把房子归还周**。

被告周**辩称,虽然郴州市国庆南路55号A栋803号住房是与前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是两人有约定,该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有购房发票、原房屋产权证为证,而且答辩人与前妻张**婚后,双方工资收入各自占有分开使用,互不干涉,购房时张**并未出资,因此不属于其遗产。另外,该套房子与三原告无关,购房时三原告并未出资出力,也不属于子女共同共有,故答辩人请求确认其与妻子谢*桂婚后签订房屋产权过户合法有效且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被告谢**辩称:1、三原告作为本案主张确认赠与合同无效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既不是赠与合同当事人,又不是被赠与财产所有人,因此,无权主张确认赠与合同无效。2、三原告是否具有合法继承权结果未定,因此原告诉称的继承权与本案的赠与合同是否有效不存在直接因果法律关系。3、继承权与所有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不能以继承权代替所有权来主张确认赠与合同无效。三名原告应该依法先行主张继承权维权诉讼,如果经过法律程序依法取得该房屋继承权而实现了所有权,具有了该房屋所有权后,才能够依法主张“确认赠与合同无效”,否则程序严重违法。4、本案房屋是被告周**个人单独所有,被告周**将房屋赠与给其妻子被告谢**的行为,系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侵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因此,该赠与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周**、被告谢*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周**对原告周*、周*、周*提供的证据1、2、3、6、8无异议;对证据4、5、7、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因为这份声明不是其本人的意愿,是被三原告欺骗写下的。

被告谢**对原告周*、周*、周*提供的证据1、2、3、6、8无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诉争房屋是被告周**个人单独购买及支付,属于其个人财产;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谢**是恶意取得;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应当以被告周**当庭陈述为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原告周*、周*、周*提供的证据1-10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等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周*、周*、周*系被告周**与前妻张**共同生育的子女。2010年11月26日,张**因病去世。2014年10月14日,被告周**与被告谢*桂登记结婚。同日,被告周**与被告谢*桂签订了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被告周**婚前购买的位于郴州市国庆南路延伸段803房,约定为被告谢*桂单独所有,与被告周**无关,并申请办理产权登记。之后,两被告在郴州**理局办理了新的房屋产权证,将所有权人变更为被告谢*桂。三原告得知后,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周**与被告谢*桂于2014年10月14日所签订的《约定》无效。2、确认位于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南路延伸段803房属于原告周*、周*、周*与被告周**共同所有。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诉争房屋位于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南路延伸段南塔小区A栋803房是否系被告周**个人财产。本案中,尽管该房屋的买卖合同、发票以及查询结果单并未有张**的名字,但是被告周**认可该房屋是其与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且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其与张**对该房屋的产权作了特别书面约定,故该套房屋属其与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张**去世后,其对该房屋享有的份额属于个人遗产,应由遗产继承人予以分割继承。三原告系张**的法定继承人,被告周**在未进行遗产分割的情况下将诉争房屋赠与被告谢**的行为,侵犯了三原告的财产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约定应当无效。另本案三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周**对诉争房屋共同所有的主张,与本案的赠与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周**与被告谢*桂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的《约定》无效。

二、驳回原告周*、周*、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周**、被告谢*桂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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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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