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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刘**与彭**、谭**、彭**、肖**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刘**与被告彭**、谭**、彭**、肖**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6月4日、2016年1月2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方于2015年6月8日以通过行政诉讼撤销原告方的茶秩集用(2014)第B彭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2016年1月1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原告彭**、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第一次开庭到庭,被告彭**、谭**、彭**第一次开庭到庭,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第二次开庭到庭,被告彭**、谭**、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第二次开庭均到庭,原告刘**、被告彭**第三次开庭到庭,被告肖**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三次开庭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刘**称,2014年10月11日上午8时左右,彭**、谭**、彭**叫挖土机强行铲除彭**房屋围墙、围墙内钢结构棚架约30平方及绿化(桂花树一棵直径约10厘米、铁树两棵直径约15厘米、芦荟两盆、仙人掌一棵)。原告(受让人)于2014年5月6日受让原集体土地使用人龙天生(转让人)秩堂墟上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原集体土地使用证所有内容)。相关转让手续也于2014年5月8日办结。被告方主张原土地使用权人房屋前余地权益并称对其具有使用权于2014年10月11日早晨采用暴力行为非法推倒原告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内容的围墙,损坏院内棚架及绿化。被告方以2014年农历2月5日购买了原彭家祠村第五村民小组的鱼塘《庙仔塘拍卖协议书》为由主张原告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内容院内余地被告方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事发后经双方及彭家**员会和秩堂镇国土所、司法所调解无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法院,请求判令四原告赔偿故意铲除彭**房屋围墙、损毁围墙内钢结构棚约30平方米及绿化(桂花树一颗直径约10厘米,铁树两颗直径约15厘米、芦荟两盆、仙人掌一颗损失费)、损失费(彭*工资单)等共计人民币30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彭家祠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彭**与彭*先因宅基地发生过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无果;

2.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方的房屋的权属及四周范围;

3.房屋转买协议原件1份、庙仔塘拍卖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龙**、李**将秩堂镇墟上的房产(政府门口左靠华珠右靠秋*)转卖给彭**、刘**,集体土地使用权、围墙都是原告方的;

4.照片原件2张,证明围墙属于原告方的,且围墙早已存在;

5.鉴定费票据原件1张、餐费发票原件1张,证明原告垫付了鉴定费用1325元;

6.(2015)株中法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1份,证明该判决书系驳回被告彭**的诉讼请求且已生效,并申请恢复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肖**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彭**、谭**、彭**均辩称,推倒原告的围墙不是采取暴力,事先通知过原告,是被告彭**叫铲车推倒的;赔偿3万元是不可能的;庙仔塘拍卖协议规定了龙天生房前(即转让给原告方的房屋)余地不能建造建筑,留作交通用途,且龙天生前面余地归属权属于被告方所有。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庙仔塘拍卖协议1份,证明被告于2004年通过竞买的形式向组里购买了庙仔塘,庙仔塘的范围包括了原告房屋后门的余地,且该协议之前的房屋所有权人龙天生不准搞围墙建筑;

2.对组委会成员颜**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彭*先家房屋后门的余地属于庙仔塘的范围;2004年被告购买庙仔塘时,原告家后门只有一条塘界路,后面都是水塘,没有土地,都是之后慢慢填平的;原告现行存在的围墙是在被告购买庙仔塘后建造起来的;

3.对彭家祠村书记彭**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2004年被告向组里购买庙仔塘时,房屋前业主龙**在现场,龙**也口头承诺了其本人不在房屋的后门余地建造建筑物;在被告购买庙仔塘把水塘填平之前,该房屋的后门口系水塘,被告进出家里都是通过原告房屋后门的一条塘界路;在原、被告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后,秩堂镇的主管国土的副镇长彭**、乡镇司法所曾召集双方对此事进行了调解,且当时双方已达成了一致协议,协议原告不在其后门家的余地搞建筑,留作通道,被告不在原告房屋后门的余地建杂屋。

原告方于2014年4月9日申请对其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株洲**证中心作出株价认鉴(2015)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价格鉴定标的损失总价格为人民币14518元。

被告方对原告提交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方看不懂,要去现场被告方才搞得清楚;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照片没有拍全,没有显示全貌,两张照片是争议现场的照片,照片里房屋侧面的围墙已经超出了房子的范围;对证据5被告方只认可有正式发票的525元鉴定费,800元餐费不应当计算在鉴定费之内;证据6无异议。

原告方对被告提交证据1拍卖协议的内容无异议,不能证明拍卖协议背面的内容是签名前写的还是签名后写的,彭**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彭**的签名是他人代签的,吴**、张**、颜**、彭**、彭**六人不在秩堂镇,彭**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对证据2有异议,房屋是1996年11月动工的,1997年农历4月份完工的,围墙是房屋竣工之后建造的。对证据3有异议,水塘的塘界是当时的房屋业主龙天生弄得,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是原告方找秩堂镇的干部来调解,而不是秩堂镇的干部召集原告方调解,且没有写任何书面协议材料。

原、被告方对株洲**证中心作出的株价认鉴(2015)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均无异议,但被告方对鉴定结论书中侧面围墙是占用彭*先家的地基建造的,而且所搭建的钢结构棚架也是搭在侧面墙上,所以被告方认为侧面围墙和钢结构棚架不应当计算在总损失范围内。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方有异议,但该证据系原告方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方有异议,但该证据系现场照片,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方有异议,但该证据系评估费以及因评估所产生的费用,结合鉴定结论书以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方有异议,该证据中的拍卖协议的内容原告无异议,故对该拍卖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拍卖协议背面的证明原告有异议,该证明系复印件,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同时结合庭审查明情况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原告方有异议,该证据系证人颜**的证言,但证人颜**未出庭作证,同时从证言中内容以及庭审查明情况来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原告方有异议,该证据系证人彭**的证言,但证人彭**未出庭作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对证据中原、被告双方因宅基地发生过纠纷且经村里调解无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他的,结合庭审查明情况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对株洲**证中心作出的株价认鉴(2015)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原、被告方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与原告刘**夫妻关系。被告彭**与被告谭**夫妻关系,被告彭**与被告肖**夫妻关系,被告彭**与被告彭**系父子关系。原告彭**与被告彭**系亲兄弟关系。原告方与被告方的房屋相邻均座落在茶陵县秩堂镇彭家祠村五组,原告方于2014年5月6日以38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龙**的房屋(茶陵县秩堂政府门口左靠华珠右靠秋*)并经茶陵县秩堂乡彭家祠第五村民小组和茶陵县**民委员会同意,2014年5月7日办理了过户手续即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茶秩集用(2014)第B彭01号},其中使用权面积191平方米,范围为东靠彭**、南抵自围墙、西靠昆圹林道、北靠街道。其中原告家前面围墙是包括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因被告方购买本组庙仔塘,与龙**(原告方房屋的原所有人)于2004年2月23日达成协议,该协议主要是由龙**给正在建房期间的被告方给予无条件通路过车,但被告方建房竣工后,龙**仍可以围园种菜但要留出路,之后,龙**为了方便停车且搭建车棚与被告方达成口头协议即左侧围墙建在水沟左边(被告方所在地),同时在房屋前面建围墙且留有出路以便被告方通车,其中围墙外的水泥路是由龙**修建的,之后因龙**家(即现在原告家)前面围墙给被告方通车带来不便并多次对围墙进行修改。2014年10月11日早上被告彭**以影响其正常通行为由用挖掘机将原告家围墙推倒,其中钢结构车棚损坏。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向本院申请对其损毁的围墙和钢结构棚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于2015年5月6日经株洲**证中心作出株价认鉴(2015)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4518元(其中房屋前围墙损为4725元、左侧面围墙为2905元、钢结构棚为6888元),并花费评估鉴定费1325元。另外原告方在购买该房屋时已知晓房屋围墙与被告方产生争议,被告彭**推倒围墙后,原、被告双方经村、镇调解无果,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所诉。另查明,被告彭**以购买本组庙仔塘土地使用权为由请求撤销原告方的茶秩集用(2014)第B彭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诉讼于2015年9月21日经株洲**民法院作出(2015)株中法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被告彭**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方的损失以及损失如何分担。关于原告方的损失,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对其围墙和钢结构棚进行了评估鉴定,且原告方明确表示其损失以鉴定结论书为准,故对原告方主张的损失14518元及评估鉴定费132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侵害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彭**、谭**、彭**、肖**是侵害人,但结合庭审查明情况,被告彭**承认是由其一个人用挖掘机推倒的,故本案的侵害人为被告彭**。关于原告方的损失分担问题,本案中,被告方辩称原告家前余地是被告方的且被告方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被告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同时结合庭审查明及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方的辩称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彭**擅自损毁原告方的围墙和钢结构棚,被告彭**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家前面围墙损失的分担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情况,原告家前面围墙是建造在原告方集体土地使用证范围内,而被告彭**将其推倒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家前面围墙的损失4725元由被告彭**承担。关于原告左侧面围墙和钢结构棚损失的分担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情况,原告家的左侧围墙建在被告方且钢结构棚搭在左侧围墙上,同时原告在购买房屋时已知晓该房屋围墙与被告方存在争议,在购买后未与被告方妥善处理,在事件起因上存在一些过错,应酌情减轻被告赔偿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彭**承担的责任应以80%为宜,即被告彭**承担7834.4元{(2905元+6888元)80%}的损失,评估鉴定费由被告彭**承担1060元(1325元80%)。综上,被告彭**应赔偿原告方损失共计13619.4元(4725元+7834.4元+106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被告肖**系被告彭**之妻,应对被告彭**的赔偿债务承担共同赔偿之责。被告肖**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彭**、刘**的财产损失13619.4元;

二、驳回原告彭**、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彭**、刘**共同负担150元,被告彭**、肖**共同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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