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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天付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4)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13日、7月13日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4月13日、8月5日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于同年1月7日、3月12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付及其辩护人肖**、证人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何*付在桃源县漳江镇贩卖毒品2次,共计销售甲基苯丙胺(冰毒)30.22克,获赃款人民币(下同)500元。

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天付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以何天付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辩称,何**是向王*乙出借毒品,其出借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犯罪,并提交了证人印*、王*甲的证言予以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何*付在桃源县漳江镇境内贩卖毒品2次,共计销售甲基苯丙胺30.22克,获赃款人民币(下同)4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4年7月9日、13日,被告人何*付经朋友介绍在桃源县漳江镇宏福宾馆,以每克70元的价格2次向涉毒人员王*乙(已判刑)赊销甲基苯丙胺10克,后获赃款4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9日,王**想买点毒品赚钱,得知何**有货(毒品)便电话联系,何**要王**到桃源**车总站对面宏福宾馆找他,并告诉了房间号码。王**到房间,讲价70元1克,找何**拿了10个货(10克)没有付钱;何**10、11日催讨钱。王**自己吃了部分后卖给董**克得900元,付给何400元还欠300元,后来找何**补了2克甲基苯丙胺。

2.证人董*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9日,董*付给王*乙900元,买了8克甲基苯丙胺。

3.被告人何天付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9日6点30分的样子,何天付拿起手机发现一个未接电话便打了过去,互相介绍后认识王*乙,要他到宏福宾馆308房见面。8点左右王*乙来到308房间后,与何讲好价70元钱1个货。王*乙当时没有钱对何讲卖掉后付钱,2次从何手中拿了10个货,重约10克。13日,王*乙给何天付打电话讲上次少给了货,到308房后何补了2克货,王付了部分钱后讲少的钱下次再补。

4.手机通话详单,证明涉毒人员王*乙与被告人何*付在2014年7月9日6时29分至7月10、11、13日多次通话情况。

5.本院(2014)桃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何**向涉毒人员王*乙赊售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已确认。

(二)2014年7月14日,涉毒人员王*乙得知董*欲购买甲基苯丙胺30克后来到桃源县漳江镇宏福宾馆,从被告人何*付手中赊购甲基苯丙胺,然后到桃源县盘塘卫生院住院二楼,正在将所赊购的甲基苯丙胺全部交付给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计重20.22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王**的证言,证明7月14日下午6时许,董*给王**发短信购买毒品;王给何天付打电话联系后来到宏福宾馆308号房从何手中拿了30克毒品到盘塘卫生院住院部二楼交易,交易时王与买毒人董*一起在二楼过道被公安民警抓获。王**被抓获后,何天付打电话催王**赶快回桃源给他送钱,打电话后王**天付的住址告诉了公安民警。

2.证人董*的证言,证明7月14日下午,董*在盘塘卫生院给王*乙发短信购买毒品,并要王*乙将毒品送到盘塘卫生院住院部二楼。20时,王*乙送毒品到盘塘卫生院住院部二楼交易后,准备出去拿钱付给王*乙,二人一起走到过道处被公安民警抓获。

3.证人雷*的证言,证明雷*是桃源**车总站对面宏福宾馆的老板,也是报务员,7月15日凌晨,公安民警在宏福酒店308房将住的房客抓走。

4.被告人何**的供述,证明7月14日下午6时,接到王*乙电话“你多少准备点贷,我今天有用”,何**讲只有20几个货(重约25克)。20时左右,王*乙来到何*的308房,何**将货给王*对他讲“货你弄完后要给我钱”,王*乙接过货后对何说“事情弄完立马给你钱”。王*后,何准备睡觉一看手表已经转钟见还没有送钱来,何又给王打了一个电话,王对何*等一会儿过来,到了转钟3时公安民警就来了。

5.手机通话详单,证明涉毒人员王*乙与被告人何*付在2014年7月15日1时36分通话情况。

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何*付辨认出多次在自己手中购买毒品的“胖子”王**;王**辨认出多次向自己贩卖毒品的“罗汉”何*付,辨认出在自己手中购买毒品的“癌症患者”董*;董*辨认出向自己贩卖毒品的“胖子”王**。

7.称重记录、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物鉴(理化)字(2014)384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民警在盘塘卫生院住院部二楼查获的毒品疑似物计重20.22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8.本院(2014)桃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何*付于2014年7月14日向涉毒人员王*乙赊售甲基苯丙胺20.22克的事实已确认。

对于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的“何**是向王*乙出借毒品,其出借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犯罪。”的辩解。经查,何**向买毒人王*乙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催讨毒资的情节,何**在公安、检察机关的供述与王*乙的证言一致;给付购毒款、下欠毒资的情节,何**在公安、检察机关的供述与王*乙的证言基本吻合;且其它证人证言和证据材料与何**的供述、王*乙的证言吻合,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何**向王*乙赊售甲基苯丙胺的事实。证人印*的“7月14日在宏福宾馆308号房***向王*乙是出借毒品”的证言有诸多疑点,何**供述印*的诨名为“红二”,印*证实其诨名中从未使用过“红二”,且在王*乙到308号房间的时间上不吻合,证人王*乙对印*进行了辨认也不能证实7月14日在何**与王*乙涉毒现场的一男子是印*;证人王*甲的“何**向王*乙是出借甲基苯丙胺”证言,是在电话中从何**口中得知,是传来证据,公安民警多次查找证人王*甲未果,其证言不能复核,且何**在公安机关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印*、王*甲的证言均不予采信。何**的翻供没有证据支持,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的数量达到10克以上。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何**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何**虽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但当庭翻供,不能认定为坦白,公诉机关认定何**坦白不当,不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力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26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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