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元诉被告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与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元诉称,2015年9月28日,陈**驾驶无牌电动车沿望城区丁**桃花村地段由南向北行驶,梁*元在湘江××桃花村地段绿化带清理环境卫生时由西往东横穿道路,因双方均未注意交通安全,导致陈**所驾驶的电动车前部与梁*元相撞,造成梁*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承担主要责任,梁*元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梁*元被送往浏阳**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用数万元。2015年12月28日,湖南**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梁*元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6800元,需伤后休息120天,需1人护理30天,营养期为60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梁*元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82534.7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梁**所提出的赔偿主张过高,与事实和法律不符。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15时5分许,陈**驾驶无牌电动车沿望城区丁**桃花村地段由南向北行驶,梁**在湘江××桃花村地段绿化带清理环境卫生时由西往东横穿道路,因双方均未注意交通安全,致使陈**所驾驶的电动车前端与梁**右腿相撞,造成梁**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梁**负次要责任。梁**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湖南泰**限公司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药费418元由陈**支付。事故当日,梁**被送往浏阳**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产生门诊费6元及住院医药费7168.5元,共计7174.5元,其中3000元由陈**支付,余款4174.5元由梁**自行支付。2015年11月2日,在浏阳**医院进行复查产生门诊费537.8元由梁**自行支付。2015年12月28日,湖南省**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03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梁**的伤情鉴定意见为梁**本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受伤后休息120天,1人护理60天,营养期60天,后期医药费6800元。梁**为该次鉴定支付司法鉴定费1600元。陈**为梁**在泰和××门诊治疗及浏阳**医院的门诊复查提供了往返交通工具,并为梁**前往浏阳**医院住院治疗提供了交通工具;梁**从浏阳**医院出院回家的交通费及在湖南省**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的往返交通费由其本人自理。另陈**向梁**转账支付7900元。

因中油安达**有限公司建设项目,梁**户已于2005年被征收拆迁,其常年居住在丁字湾街道中石油征收安置小区重建地二排一栋,其户属失地居民。事故发生前,梁**在长沙欧**限公司望城分公司从事道路清扫工作。梁**的儿子沈*于1983年4月19日出生,系精神二级残疾人,已婚。

以上事实有梁**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浏阳**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发票1张、浏阳**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丁字镇人民政府拆房通知、长沙市望城区丁字湾街道翻身垸村出具的证明3份、长沙欧**限公司望城分公司证明1份与陈**提交的湖南泰**限公司门诊发票2张、中国**南省分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1份、长沙市望城区丁字湾街道翻身垸村出具的证明1份、证人杨*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陈**在本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梁**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予确认。

对梁**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逐一评述认定:1、医药费合计8130.3元,因梁**提交的丁字镇卫生院肖**诊所的门诊医药费收据4张,无相应病历资料及西药清单予以佐证该门诊医药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梁**实际住院7天,按60元/天标准计算,7天×60元/天);3、关于后续治疗费,本院参照湖南师**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6800元;4、关于营养费,考虑梁**的实际伤情,本院酌定为500元;5、关于护理费,按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520元的标准,并参照护理时间为1人护理60天的司法鉴定意见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为6660.82元(40520元/年÷365天×60天);6、关于交通费,梁**在湖南泰**限公司门诊、浏阳**医院住院7天及进行复查,并前往湖南师**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不可避免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780元。因陈**为梁**在泰和××门诊治疗及浏阳**医院的门诊复查提供了往返交通,并为梁**前往浏阳**医院住院治疗提供了交通,但陈**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故本院酌情认定陈**已承担交通费480元;7、关于误工费,梁**仅提交了工作证明,虽能证明其在长沙欧**限公司望城分公司从事道路清扫工作,但该证明无法证实梁**因本次交通事故存在收入实际减少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8、关于残疾赔偿金,梁**居住在丁字湾街道中石油征收安置小区重建地二排一栋,该居住地已被划城镇区域范围,其本人所承包的田土已被征收,并在长沙欧**限公司望城分公司从事道路清扫工作,该收入来源亦非农业生产所得,且陈**提交的长沙市望城区丁字湾街道翻身垸村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载明“该组属失地居民”,梁**应享受城镇居民待遇,梁**在司法鉴定作出时未满60周岁,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本院按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9、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梁**其子沈*虽有二级精神伤残,但其已婚,且梁**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沈*无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11、鉴定费用为1600元。以上各项合计83031.12元。

梁**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即83031.12元,应由陈**、梁**按事故责任分担。陈**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梁**负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陈**应承担该损失70%的民事赔偿责任,梁**应自负该损失30%的责任。故陈**应向梁**承担58121.78元(83031.12元×70%)的赔偿责任,梁**自行承担24909.34元(83031.12元×30%)的责任。

陈**已为梁**垫付医药费共计3418元,并向梁**转账支付7900元及承担了交通费480元,合计11798元。扣除梁**已经得到赔付的11798元,故陈**尚应支付梁**各项损失赔偿款46323.78元(58121.78元-1179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各项损失46323.78元;

二、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3元,保全费850元,合计1113元,由原告梁**承担488元,被告陈**承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