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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与李**、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李*因与被上诉人李**、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初字第06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22时25分,李*驾驶湘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金洲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在途经该路与望雷大道往西500米路段时,将驾驶湘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摔倒在地上的李**压伤,造成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8日,李*、李*与李**的家属李**、李**在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李*、李*一次性赔偿李**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抚养费、抢救费、家属误工费,伙食费,共计558000元,协议签订后,由李*支付现金200000元,余款358000元待李**方提供李*方保险公司索赔相关手续后一次性付清(时限8月28日-9月13日前付清)等。李*、李*于当日支付李**、李**现金200000元。2014年9月15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作出长公交认(2014)第0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经协商,在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未损害第三人利益。李*、李*称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且系受李**、李**胁迫方签订协议,但李*、李*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签订合同之时存在以上撤销合同之法定情形,故对李*、李*的诉讼理由不予采信,其诉请撤销双方所签《协议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李*、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毋庸置疑的事实是,协议是在特定环境下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协商而受胁迫签订的,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在事故责任划分未明确前,上诉人李*被错误拘押在交警队,上诉人李*第一时间赶到交警队协调处理该事故,被上诉人和家属及村民二十多人到交警队闹事,限制了上诉人李*人身自由。李*在被限制人身自由三天未合眼生命屡受威胁的情况下,被逼无奈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签下了赔偿协议书,完全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李*甚至连协议的内容都不清楚的情况下按交警的要求在上面签了字,更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二)一审法院对本案主要事实没有查清。1、对上诉人所处的环境没有查清。2、对上诉人是否受到胁迫的事实没有查清。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违法的的行为,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放纵违法方,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李**答辩称:(一)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理由如下:1、《协议书》的签订并不是被上诉方胁迫上诉方签订的。2014年8月25日上诉人李*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将被上诉方亲属李**撞死,事故发生后两被上诉人及死者李**其他家属悲痛欲绝,对两上诉人有语言以及肢体上的冲突是人之常情,但也绝非两上诉人所说的控制其人身自由这么严重。且《协议书》是在长沙市高新区交警队交警的组织下签订的,被上诉方不可能强迫或者胁迫上诉方签订该协议书,更何况在李*的询问笔录中有这样一句话:“我们到交警队以后,交警让我们自行协商,按照交警的理赔标准应该赔52万左右,然后死者家属要求我们赔120万,所以没法调解,我们要求按照法定标准理赔”。从这样一句话中可以知道,赔50万元左右是上诉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只是不愿意赔偿120万元。因此,协议书完全是上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协议书》的签订并不显失公平。1、当时是在交警的组织下签订协议;2、上诉方本身对于赔偿50万元也是早有准备的,其只是不愿意赔偿更多;3、被上诉方家属被上诉方撞死,赔偿50万元绝不过分。(二)在一审程序中,上诉人提交证据被上诉人全部质证,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程序错误。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李*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证人刘*证明:签协议当天,李*跟我讲,他被打了,但我没看到这个事实,然后李*打了110。签协议时我在现场,打人时我不在。承办事情的交警没有明确说赔钱和责任大小无关,但当时其意思是赔钱和责任大小无关。

被上诉人李**、李**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本院对证人证言经审查,认证如下:证人刘*没有亲眼看到李*被打,只是听说,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刘*与李*系同学关系,有一定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具有可撤销的情形。双方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称,其受被上诉人胁迫签订该协议,但其提供的《报警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在受到胁迫的情形下与被上诉人签订上述协议。上诉人称,上述《协议书》显失公平,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协议书》在交警队的主持下签订,被上诉人并无优势可言,上诉人也并非没有经验,该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没有明显违反公平。综上分析,上诉人主张撤销上述《协议书》依据不足,原审认定该《协议书》不具有可撤销情形而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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