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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钟**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5)冷民一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死者刘**是原告的儿子,被告的父亲。刘**生前系深圳市全球**司南通分公司职工。2013年7月8日晚,刘得××。同年7月9日下午,刘**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7月12日,深圳市全球**司南通分公司预付100000元给被告钟**作为安葬刘**的费用,但不认可刘**死亡为工亡。通过被告母亲钟**的代理,原、被告共同申请工伤认定和仲裁,2015年1月16日,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通劳人仲案字(2014)第357号仲裁裁决,裁决内容为:1、深圳市全球**司南通分公司向原、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24699.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合计515999.5元;2、深圳市全球**司南通分公司向原告张**支付5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86319元;3、深圳市全球**司南通分公司向被告钟**支付刘**2013年6月及7月工资3380元、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及快递费共计18850元,上述款项合计22230元。现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如何分割存在争议,原告即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张**已丧偶,其共生育了4个子女,除刘**外,其余3个子女均已成年成家。刘**和钟**于1988年结婚,1996年离婚。被告钟**是刘**和钟**的独生女儿。2013年7月13日至16日,为安葬刘**花费的丧葬费用共5161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工亡补助金属于工亡职工直系亲属共同所有,不属工亡职工的遗产。本案中,刘**死亡时,其直系亲属只有原告张**与被告钟哲*两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确定的丧葬补助金24699.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合计515999.5元,应属原、被告共同所有。由于安葬刘**的实际费用超出了标准,超出部分应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核减。核减后确定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余额为464381.5元,方可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分配。对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余额的分割,应结合死者直系亲属和死者生活紧密程度、经济依赖程度等因素来衡量。本案中,被告与刘**的生活紧密度相对较高,且原、被告在共同申请工伤认定和仲裁的维权过程中,被告方付出了一定的费用和精力。因此,酌情确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余额分配比例为原告分得40%,被告分得60%(含深圳市全球**司南通分公司已预付的1000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分配刘**因工死亡赔偿款的口头协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分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余额464381.5元中40%的份额185752.6元,被告钟哲*分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余额464381.5元中60%的份额278628.9元(含深圳市全球**司南通分公司已预付的1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承担48元,被告钟哲*承担3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母亲与被上诉人张**于2013年8月4日在刘**家当着张**、刘**的面达成了刘**工亡赔偿的口头分配协议,上诉人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八条,《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母亲与张**的口头协议成立,根据协议的约定,上诉人母亲应履行的责任与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刘**已认定为工亡,故只有抚恤金归被上诉人张**所有,工亡补助金应为上诉人所有。同时,上诉人为申请工亡赔偿支付了相应工资和材料、复印、通信等费用,刘**生前对上诉人所尽扶养义务较少,应弥补抚养费用,且上诉人正处于毕业后的创业阶段,需要资金作后盾,而被上诉人张**每月有抚恤金、老人补贴,还有三个子女尽赡养义务,原审判决对上述情况均未予考虑。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口头分配协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本案工亡补助金属共同财产,但因上诉人不配合,导致工伤补助款尚未执行到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相关通话、短信记录,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口头协议的事实。被上诉人经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双方存在联系,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口头协议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了张**和张**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其二人在一审的证明不真实,双方不存在口头协议的事实。上诉人经质证后对张**的证明无异议,因张**系张兰芳的侄子,故对张**的证明不认可。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2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亦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刘**死亡时其直系亲属只有上诉人钟**(刘**之女)与被上诉人张**(刘**之母)两人,故刘**工亡后,因此产生并经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确定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两人共同所有,该款在扣除安葬刘**发生的实际费用后的余额亦应由两人进行分配。上诉人虽提出其母亲钟**在刘**死亡后申请工伤认定前与被上诉人张**达成了抚恤金由张**所有,工亡补助金归上诉人所有的口头协议,但其提供的录音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此一事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结合死者直系亲属和死者生活紧密程度、经济依赖程度及上诉人在共同申请工伤认定和仲裁的维权过程中付出的费用和精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由上诉人分得60%、被上诉人分得40%的分配比例并无不当。同时,作为死者刘**的母亲和女儿,本就存在血浓于水的亲情,在刘**死亡后亦均已承受了莫大的悲伤,不应再为补助金的分配再起纷争,在悲伤之中再因此产生亲情的裂缝,何况其因工亡所得的抚恤金和其他工亡待遇亦来之不易,在相关款项尚未完全到位的情况下双方宜共同努力将款项执行到位,并以此获得一定的慰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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