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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周**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人民陪审员易新福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肖*出庭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的代理人袁*,被告周**的代理人吴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滨诉称,2012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被告将鑫港嘉园17号楼的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在合同签订签字时预交甲方(被告)信誉保证金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保证金,同时,为工程施工购置了20余万元的材料。后该工程因拆迁问题一直不能开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和承担损失。2013年3月1日,原、被告达成了共识,由被告退还和赔偿原告的保证金、材料款等经济损失共计60万元,因被告当时资金紧张无能力支付,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60万元的借条,约定归还日期为2013年4月12日,如到期未还,则按月息3%计算。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仅支付了25万元,余款被告至今未付。故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余欠款35万元,并从2013年4月12日至2015年9月15日的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12万元,后段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一、本案是(2015)涟民一初字第463号民间借贷案的翻版,已经法院驳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是受原告胁迫才出具的借条,且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已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三、本案中原、被告合作协议书上承包的工程在新疆,故本案应归新**院管辖。

原告张**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的事实。

证据二、合作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将鑫港嘉园17#楼承包给原告的事实。

证据三、汇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在2012年4月12日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

证据四、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合作协议书无法履行后,就该合同的终止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自愿补偿原告6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的事实。

证据五、(2015)涟民一初字第463号案件被告的答辩状。

证据六、(2015)涟民一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五、六拟证明借条中的60万元均是因合作协议书而产生的相关款项的事实。

被告周**对原告张**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有异议,该借条不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周**为支付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合作协议书”签订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的事实。

证据二、17#楼工程材料移交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承包17#楼工程,因原告的退出,17#楼工程已被银都**有限公司收回自行安排施工队伍的事实。

原告张**对被告周**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所有的合同上没有巴州**开发公司的盖章,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对17#楼的情况我们不太清楚。

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仅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张**的起诉与被告周**的答辩,及双方举证、质证和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如下案情事实:

2012年6月28日,被告周**以新疆中**司名义与巴州银**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周**承包新疆和静县开泽南路鑫港嘉园15、16、17、18号楼,包工包料,合同价款4431.2258万元。2012年4月,原告张**与案外人刘*向被告提出要求承包鑫港嘉园17号楼,原、被告签订了包工包料的《承包合同》,同时向被告交纳了300000元定金。其后,原告姐夫苏嗣同为17号楼购置了17万元的材料,该工程因拆迁问题一直未能正常开工。2013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因原告受到了一定损失,要求挽回部分损失。双方协商后,连同原告预付的300000元定金及材料款,被告同意另计算部分利息,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600000元的借据。其内容为:“今借到张**现金60万元,归还日期为2013年4月12日,如到期未归此款按月息3%计算”。2013年下半年,被告与其弟周**分三次按原告要求将250000元汇至案外人刘*的银行账户上。余款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上述事实,除原告支付的预付款金额有出入外,其余事实均经(2015)涟民一初字第46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关于原告预付款金额,在上述判决书中确认为250000元,但在本次诉讼中,原告提交了被告支付30万元预付款的银行转款凭证,且该金额被告予以认可,故对原告预付款金额,本院认定为300000元。2015年4月23日,原告张**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涟源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周**,法院经审理后,以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经法院释明后不变更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规定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9月21日,原告张**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另行起诉被告周**,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余欠款350000元,并从2013年4月12日至2015年9月15日的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120000元,后段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周**是否应当按借条的约定,向原告张**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工程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经过协商,被告周**除退还原告预付的300000元定金外,还自愿给付原告为该工程花费的相关费用及补偿相应损失,并为此向原告张**出具了一张借条,且之后也向原告偿还了250000元。虽然被告提出该借条系受原告胁迫而出具的,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受胁迫的证据,该借条是对原、被告双方在承包工程过程中,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还款。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12日和月利率2%的利息,但被告在偿还了250000元后,未再按约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4月12日至2015年9月15日的利息120000元,后段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对被告方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因是在超过答辩期间之后提出来的,故本院不再审查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张**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120000元,共计470000元,利息从2013年4月12日算至2015年9月15日止,后段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9月16日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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