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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3)双民二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以前,原告李**与被告张**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商议合作承包永*高速三十标段土石方分包工程,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具体内容如下:“工程合作协议甲方:李**,乙方:张**,担保方:刘**,甲乙双方秉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就承接龙山至永*高速公路30标段的路基土石方分包工程事宜达成本协议。一、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甲方负责前期与北新路桥公司和30标段项目部的公关协调工作,确保能顺利拿到该项目的路基土石方分包工程,并保证拿到合理的分包单价及良好的合同条件,并协助乙方进行合同谈判。基本合同单价:挖石方(运距一公里内)不低于每立方22.5元、填土方不低于每立方6.5元、(以上单价不含税金)其他合同条件:a、尽可能不交或少交押金,b、按月进度支付进度款,c、设计变更中总包方只“吃”差价不“吃”量,d、施工方量比设计总方量只能增加不能减少。2、乙方责任:乙方负责该项目的全面管理和实施。及时组织机械设备和人员进场施工,确保工程进度、质量和安全。二、双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向担保方支付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作为该协议定金。乙方不能无故退出,否则,该定金归甲方所有,以补甲方损失。同时,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不能再将该项目交给第三人合作。如有发生,则甲方必须双倍返还乙方的定金,以赔偿乙方的损失。如果乙方在与总包的谈判过程中的分包单价低于前面约定的基本合同单价或有较大差距的合同条件,则乙方有权放弃该协议。同时,甲方必须在三天内返还乙方交的壹拾伍万元定金。如甲方不及时归还该定金,则甲方须向乙方支付每天万分之五的利息。三、双方合作方式及本次合作,甲方只负责协调关系,保证合同顺利签订和合同施工过程中及完成后的资金顺利回收,不承担合同实施过程中的合同责任。同时,甲方可从该合同中获取人民币柒拾万元的回报(含15万定金)。乙方负责该项目的实施并承担合同责任,自负盈亏。本协议一式三份,经双方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应。望甲乙双方共同遵守。担保方只对本协议中的定金安全性起保证作用,不承担其他的法律责任。甲方李**,乙方张**,2012.10.18,担保方朱**,日期:2012年10月18日,星期四”。因为签订协议时,刘**没有时间,没有在场,刘**就委托朱**在合作协议上签字,朱**就在担保方签了字。

2012年10月19日,被告张**通过刘**转账支付给原告李**150000元(定金);2012年11月23日,被告张**转账支付给原告李**150000元;2012年12月6日,被告张**转账支付给原告李**55000元;2013年1月30日,被告张**通过其妻曾明斐转账支付给原告李**40000元;以上合计付款395000元。之后,因双方对合同履行发生争议,被告没有付款,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张家界市道路桥梁开发建设总公司龙*高速与被告张**有资金往来。张**承包了龙*高速30标段的约一半的土石方工程,但没有书面合同,张**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高名扬施工。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张**是否应向原告李**支付款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原告李**与被告张**的《工程合作协议》,双方属于居间合同性质。本案中原告李**要求被告张**支付的款项即为居间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是否应当支付报酬,要看原告李**是否促成了居间合同。本案中原告李**向被告张**提供了龙*高速30标段项目部土石方分包工程承包合同的机会,被告张**也确实承包了上述工程,故被告张**应当承担向原告李**支付居间报酬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张**向原告李**支付700000元,被告张**已支付395000元,尚应支付305000元,原告李**要求被告张**再支付350000元,超出了合同约定,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提出未承包龙*高速30标段土石方分包工程,反诉原告李**返还已支付的400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李**30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张**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500元,财产保全费600元,由原告李**负担700元,被告张**负担6400元,反诉费7300元,由被告张**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根据《工程合作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的义务不仅限于为上诉人与第三方订立合同提供协助,还包括全面协助上诉人履行与第三方的合同直至上诉人收回全部工程款,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实际上还包含一种贯穿始终的委托关系。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一种单纯的居间合同关系,定性不当。2、被上诉人并没有帮助上诉人与龙*高速30标段项目部形成有效的合同关系,更未协助上诉人承包下《工程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全部土石方工程,更谈不上全面协助上诉人与第三方的合同履行直至上诉人收回全部工程款。3、根据《工程合作协议》的约定,必须在被上诉人证明其完整地履行合同义务即完成居间和委托事项,帮助上诉人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才能支持其要求70万元回报的请求。而事实上,被上诉人完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合同目的根本没有实现。4、因被上诉人违背承诺,完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已收款项依法应返还给上诉人。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已支付的定金和预付款合计40万元以及从2013年6月17日起到款项实际退清时止的全部利息。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张**打了保证金给项目部,又入场进行了施工,项目部也付了工程款给张**,如果张**没有做就不会打款给我,且后来张**将工程转包给了高名扬,这些相关情况张**都没有告诉我。因此,张**入场后的施工与其无关。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居间协议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李**于2012年10月18日所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其性质属于居间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二)关于居间报酬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即本案是否应当支付报酬,要看李**是否促成了居间合同。本案中李**向张**提供了龙*高速30标段项目部土石方分包工程承包合同的机会,张**也实际承包了上述工程,因此,应按双方所订协议履行。但《工程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李**保证合同顺利签订和合同施工过程中及完成后的资金顺利回收。因本案中李**没有按合同约定保证张**与30标段项目部签订合同,即没有全部履行《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应当相应地减少其报酬,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的报酬予以适当调整,即双方当事人在《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由张**向李**支付70万元,张**已支付395000元,由张**再支付给李**15万元。至于张**上诉提出未承包龙*高速30标段土石方分包工程,反诉要求李**返还已支付的40万元,根据《工程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如果张**在与总包的谈判过程中的分包单价低于前面约定的基本合同单价或有较大差距的合同条件,则张**有权放弃该协议。而张**在没有与30标段项目部签订合同或谈妥相关事项的情况下,即交纳了保证金并进场施工,尔后又转包给他人,且在2012年10月19日支付给李**定金后,分别于2012年11月23日、12月6日、2013年1月30日支付给了李**款项,故其提出没有承包该工程要求返还支付的40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张**支付给李**居间报酬的责任认定欠妥,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3)双民二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撤销该判决第一项;

二、由上诉人张**于收到本判决书后10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李**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8800元,被上诉人李**承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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