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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被澧**家煤矿、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与被上诉人澧县洞市乡昌家煤矿(以下简称昌家煤矿)、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3)澧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的委托代理人阳小军,被上诉人昌家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游新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重审查明,2012年8月9日,高**委托高**与昌**矿就购买原煤达成协议,约定由昌**矿提供原煤100吨,价格为每吨570元。当日高**委托高**与其雇佣的小车司机戴*一同到昌**矿财务室支付煤款57000元,昌**矿单位出纳杨**收款后,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高老板煤款57000元,单价570元/吨”的收据,收据有杨**经手签名并加盖昌**矿单位印章,杨**将收据交给了戴*,同日高**用自己的货车为高**在昌**矿处拉走了原煤30.48吨。因昌**矿销售的原煤含硫量超标,2012年9月12日,高**委托高**到昌**矿处退回余下煤款39000元。但高**未将昌**矿退回的煤款39000元交付给高**,为此,高**与昌**矿、高**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买卖合同,昌**矿退还其煤款39626元,并按10‰利率从2012年9月19日起赔偿利息损失至2014年1月19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原煤买卖协议系高**委托高**与昌**矿协商达成,其退付煤款也系高**委托高**办理。虽高**代其协商达成原煤买卖协议和办理退付高**煤款项事宜没有高**的书面授权委托,高**的代表行为足以使昌**矿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高**行使协商达成原煤买煤协议和退付高**煤款事宜。据此,高**上述两行为均已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合法有效,高**应承担高**实施的两项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昌**矿已经将涉案争议的煤款退还给高**,已经向高**履行了合同义务,高**现向昌**矿主张退还煤款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已退还煤款在高**处,高**占有其退还的煤款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交付给高**,高**主张按10‰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之诉请,因无实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高**返还高**的煤款39626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驳回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元,由高**负担。

重审判决后,上诉人高**不服,以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信高**出具的说明缺乏依据;高**退款的行为不构成委托代理,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重审判决,依法改判昌家煤矿返还煤款39626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昌家煤矿答辩称,重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高**、被上诉人昌家煤矿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被上诉人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应当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原审时高**出示的说明,虽然未经出庭作证,但在重审时高**亦作为证据提交,显然是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虽然高**对该份说明中陈述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应属于对对方主张的抗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高**对其抗辩理由应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而高**在重审和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该份说明内容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应予采纳。高**为帮高**买煤,与昌家煤矿联系原煤买卖事宜,嗣后,按协商的价格与高**所雇司机戴*一同到昌家煤矿财务室支付了57000元煤款,并将收据交由高**持有,其行为应认定为受高**的委托代理行为。2012年9月12日,高**在办理退付煤款时,虽未出具高**的委托书,但由于之前的委托关系,使昌家煤矿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高**办理退款事宜,其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该代理行为有效,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高**承担。故上诉人高**主张被上诉人昌家煤矿退还煤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90元,由上诉人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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