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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省**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与被告株洲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人民陪审员曾**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消防公司诉称:2013年9月,原、被告协商确定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株洲县渌口工业园“上海明苑”房地产项目中的消防工程,由此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的质量保证金。之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与长沙市**空调配件厂签订《防排烟系统安装承包合同》,价值420000元,并依约支付设备定金100000元;且于2013年10月20日与湘潭泰和安消**限公司签订《株洲县上海明苑设备购销合同》,价值298480元,并已支付设备定金90000元。原告做好充分履约准备后,被告所开发的“上海明苑”项目却在基础工程尚未完毕即一直停工至今。现在,被告已履约无望。原告数次与被告衔接后续事宜,被告却一再推诿。既不退还原告已支付质量保证金,又不愿承担擅自毁约的违约责任,更导致原告已支付的设备定金因违约而无法收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返还原告消防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元;2、由被告赔偿原告设备定金损失190000元;3、由被告赔偿原告其他各项损失

24804.4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消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3、收据(一),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及被告收受原告50000元质量保证金的事实;

4、《防排烟系统安装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之间的合同而与长沙市**空调配件厂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由此造成了原告相应损失;

5、收据(二),拟证明原告已向长沙市**空调配件厂支付100000元设备定金的事实;

6、《株洲县上海名宛设备购销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之间的合同而与湘**和安消**限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由此造成了原告相应损失;

7、收据(三),拟证明已向湘潭泰和安消**限公司支付90000元设备定金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洋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无需承担赔偿原告所谓“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发布《消防工程招标书》,就被告开发的上海名苑1栋-5栋及地下室等消防安装工程进行公开招标,《招标书》载明了投标要求,且要求投标单位报名时交纳50000元押金,方可领取施工图纸进行预算。若未中标,在投标单位交还图纸时退还押金;若中标,则押金不退,转为质量保证金。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被告财务交纳投标押金50000元,因笔误写成了“消防工程质保金”,并领取了施工图纸。2013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投标文件《预算总价》。2013年10月20日、同年11月5日,湖南高城**株洲分公司与湖南天**限公司分别向被告提交了投标文件。经被告组织评标,确定了中标单位。原告因与被告招标底价差距过大且文件不齐未能中标。2013年11月29日,被告除电话通知原告招标结果外,还通过邮政快递向原告寄送了《消防工程招标结果通知书》,要求原告在7日内退还施工图纸及投标押金收据,届时被告即退还投标押金,但原告至今并未交还图纸及收据。因原告并未中标,双方没有形成合同关系,现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原告交还施工图纸和投标押金收据的前提下,愿意退还投标押金50000元,但不应承担利息损失。

被**洋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1、《消防工程招标书》,拟证明被告就消防工程发布招标书及招标条件的事实;

2、投标文件三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递交投标文件,资料不齐,价格畸高,三家相比为最差投标方案,被告于9月23日收取了原告的投标押金,原告的投标文件是9月29日交的,足以证明被告收取的是投标押金,而不是质保金,所以合同也没有成立;

3、《消防工程招标结果通知书》,拟证明被告评标后,书面告知原告未中标,要求原告退回施工图纸及押金收据,同时被告退回5万元押金。

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一、对原告消防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认定:

本院查明

(一)、被**洋公司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二)、被告对证据3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实际收取的是押金而不是质保金,该收据不能证明合同成立;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1、原告没有中标,合同未成立,原告擅自与他人签订合同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无关;2、证据4中的合同相对方与原告投标文件不一致;3、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予以佐证,仅凭证据5的收据无法证实其损失;对证据6、7有异议,理由与对证据4、5的质证意见中的第一项和第三项一致。对以上五份证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阐述。

二、对被告大**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认定:

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进行招、投标,原告亦未收到招标书,且招标书没有明确时间及招、投标主体;原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预算书并非投标文件,湖南高城**株洲分公司提交的亦非投标文件,而是预算书,且其编制时间为2013年11月10日,晚于其报送时间2013年10月20日;原告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未组织招、投标,原告亦未收到招标结果通知书,被告称其向原告用投邮的方式送达了招标结果通知书,其应举证证实。对该三份证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评述。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9月22日,被**洋公司就其位于株洲县渌口工业园的上海名苑1栋-5栋及地下室等消防安装工程自行组织招标,要求有资质的投标单位在报名时缴纳50000元押金,并领取施工图纸进行预算。若中标,则押金不退,同时该50000元押金转为质量安全保证金;若未中标,交还图纸时退还押金。2013年9月23日,原告消防公司向被告交纳了5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一张,其内容为“2013年9月23日今收到湖南(省)现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交来消防工程质量保证金伍万元¥50000”,并加盖了被**洋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3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预算总价》文件,就上海名苑消防工程的价格、拟用设备、材料品牌等进行了单方书面承诺。原告称被**洋公司上海名苑的负责人倪**与其订立了口头协议,约定该消防工程的总价为3035524元,但未就其他内容进行约定,至今未签订书面合同。其后,原告以承接该消防工程为由,与长沙市**空调配件厂、湘潭泰和安消**限公司分别就设备买卖签订了购销合同,并共计交纳了190000元定金。两份购销合同均未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亦未约定原告违约时定金不予返还。其后,原告以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质量保证金50000元、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付定金损失190000元及利息损失24804.4元,遂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成立?2、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消防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元、设备定金损失190000元及其他各项损失24804.4元,共计264804.4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本案所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成立?

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称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与其达成了口头协议,且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了质量保证金,故认为合同已成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原、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依法就该消防工程订立书面合同。原告称双方就价值300余万元达成了口头协议,而未就除价格以外的内容进行协商,且至今未签订书面合同,明显不符常理。而原告提供的质量保证金的收条,本院认为,其应系施工单位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签订之前,预先交付给建设单位,用以保证施工质量的资金,其存在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已订立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订立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应就该合同的订立及生效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订立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诉请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并未成立。

二、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消防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元、设备定金损失190000元及其他损失24804.4元,共计264804.4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

1、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消防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元,因被告辩称在原告交还施工图纸及收据的前提下同意返还,本院认为,被告虽就上海名苑1-5栋的消防工程组织了招投标,但原告是否参与了投标、是否领取了施工图纸,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要求原告返还施工图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设备定金损失190000元及其他各项损失24804.4元(含保证金利息损失3500元、定金利息损失12350元、违约金8954.4元),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该部分主张所依据的合同并未成立,原告为履行该未成立的合同,擅自与他人订立购销合同,其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设备购销合同及收据,仅能证实原告向案外人交付了定金,但无证据证实原告的该笔款项并未收回或无法收回,故对原告主张的定金损失190000元及定金利息损失12350元,本院不予支持。而对于原告主张的保证金利息损失3500元及违约金8954.4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株洲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湖南省**有限公司消防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72元,由原告湖**程有限公司承担4277元,被告株洲大**有限公司承担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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