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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等三人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申某某、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彭**、申某某及其辩护人谌东方和谌攀、李**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龚某某、申某某、李*某伙同陈某某、刘某某、陈**(此三人已被安化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以入股形式在某某镇某家属楼内开设麻将馆,该麻将馆以胡了大胡子就抽取5-20元不等来收费。股东轮流上班经营麻将馆,每天由一人为主值班打点麻将馆的生意并负责记账,其余上班的股东凑脚打麻将赌博。李*某于同年9月17日退股,其余五人经营至同年10月14日被民警查获,当场查获账本12本、打麻将人员7人、现金1万元,龚某某、申某某、李*某三人被当场抓获。李*某入股期间,麻将馆共计抽水296500元,麻将馆经营期间共计抽水396700元。通过核实账本,结合供述情况,龚某某、申某某各获得分红19550元,被告人李*某获得分14750元。

被告人龚某某、申某某、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申某某、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账本、账本统计、户籍信息,证人谌某某、曾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申某某、李*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三被告人是初犯、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和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龚某某、申某某、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机构社会调查评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龚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申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龚某某、申某某、李**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到居住地的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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