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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李**离婚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8日在安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月30日生育男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无嫁妆。婚前由于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导致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0年7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14年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和好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达三年,双方一直未有联系,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小孩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承担2011年至2015年一个小孩的抚养费91675元,关于抚养费,要求由被告承担开庭之前的费用91675元,以后的部分按18335元的标准计算到小孩满18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小孩应各自抚养一个,各自承担各自抚养小孩的抚育费,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91675元抚养费的要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无嫁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

4、婚生小孩***、***身份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婚生小孩相关情况。

5、安化县人民法院(2010)年民一初字第831号的民事案件材料复印件;

6、2014年安化县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材料复印件;

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201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包括本次在内共三次起诉,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法院前两次均以公告形式送达文书。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被告对小孩未尽抚养义务。

7、小淹社区居委会证明,拟证明社区居委会对原、被告

之间的纠纷曾组织过调解;被告自2011年外出一直未归;

8、湖南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拟证明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335元,被告应支付一个小孩自2011年至2015年共5年的生活费91675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质证:对1、2、

3、4、5、6、8号证据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不予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1、2、3、4、5、6、8号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7经本院审查,该份证据证明人没有签字,且证明的部份事实与原告陈述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7月8日在安化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月30日生育双胞胎男孩***、***。原告曾于2010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2013年10月29日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经本院调解和好夫妻关系,之后双方感情没有得到实质改善,2015年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续存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无嫁妆,原、被告分居期间,双胞胎男孩***、***随原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2015年1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着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男孩***以原告***抚养、男孩***以被告***抚养为宜,各自承担各自的抚育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分居期间一个小孩91675元抚养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成人,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成人,各自承担各自的抚养费。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91675元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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