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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花诉被告王*怀、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王*花诉被告王*怀、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胜、王*国、王*华、莫**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27日、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王*花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怀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王*花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怀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胜、王*国、王*华、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安化**页岩砖厂系两被告(指王**、张**)合伙开办企业,但该企业没有依法进行工商注册登记。2013年2月15日,被告雇请原告为该厂炊事员,月工资1500元。2014年5月25日,砖厂宣布放假。砖厂管理人员王**交待原告继续为砖厂机修工等人做饭至5月31日。2015年5月29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一楼搞完卫生返回地下室厨房准备做中饭时,因通往厨房的木楼梯太陡,楼梯踏板太窄,加之无楼梯栏杆,造成原告在楼梯上滑倒,原告头部严重碰伤,后原告返回厕所解手后,遇到了机修工王**。在机修工的通知下,砖厂工作人员王**等人开车将原告送至木子大园诊所治疗,当天下午2点多转安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31日,原告根据安化县中医院建议转湖**民医院住院治疗,手术后转安**民医院康复。经湖**民医院诊断为:右侧硬膜下血肿,右侧脑挫伤,右顶骨骨折,肺部感染。2015年11月21日,经益阳市辰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共住院41天,用去医治费73283.4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0元。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由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共计经济损失174929.37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请求赔偿额变更为196694.7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胜、莫*荣辩称:原告的伤属于自身疾病所致。原告是因为装车劳累过度引起脑溢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军辩称: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我虽然是砖厂的合伙人,但这两年我没有参与经营。

被告王*国辩称:我不清楚事情怎么发生的,我去的时候原告坐在厕所门口的小板凳上,我征求原告女儿的意见后送原告去医院治疗。

被告王*华辩称:我认为原告诉状所说的摔倒的情况不属实。原告没有做菜做饭,我们开始问原告,原告并没有说摔倒的情况。

原告王*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王*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王*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怀主体资格;

3.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主体资格;

4.湖**民医院病历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5.湖**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

6.安化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

7.安化县人民法院病情证明,拟证明原告伤情;

8.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等情况;

9、照片一组,拟证明原告滑倒摔伤等事实;

10湖**民医院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在湖**民医院花费医药费61794.45元的事实;

11、安**民医院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在安**民医院花费医疗费9555.71元的事实;

12、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从安化至长沙共花费交通费(救护车)2800元的事实;

13、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司法鉴定费700元;

14、木子管区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与被告协商赔偿的有关情况;

15、李**身份证复印件;

16、李**残疾证;

17、大园村证明;

以上15-17拟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情况。

18、汇款单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40000元;

19、安化县中医院及湖**民医院的CT报告单(第二次开庭时提供),拟证明原告头部骨折的事实。

证人张**出庭作证证实:2014年11月25日,根据原告家属请求张**等人一起与管区干部参与了原告方与王*怀一方就赔偿事宜的协商,协商以管区为主,协商的具体情况不记得了,数额也记不得了,自己在该协商的证明上签字。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证据1显示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53年2月8日,已满61周岁;对证据4、5、6、7、8中关于右顶骨骨折的诊断有异议;对证据9照片所反映的场所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在厨房滑倒;对证据10、11、12、13即有关损失,请法院根据原件核实;对证据14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15、16、17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钱是基于人道;对证据19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属于脑溢血,至于是否有骨折不清楚,原告一开始并没有摔倒的情况;对证人张**的当庭证言,认为证人对事发当时的情况并不清楚;双方对调解没达成一致意见,当时提出的方案不能作为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王**、王**、王**、莫**同意被告王*怀的质证意见。

被告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王*怀为支持自己的辩驳主张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安化县中医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王*花没有“颅顶骨骨折”;

2、现场照片9张,拟证明原告没有滑倒(厨房在地下室,厕所相对厨房而言在三楼、垂直距离将近6来,原告不可能在厨房受伤后再爬到三楼)。

证人王**当庭陈述:2014年5月29日中午大约11点50分左右,我到厨房准备去吃饭,发现饭、菜都没有做好,也没有生火,后来我去上厕所,发现原告王*花满头大汗从厕所出来,说不舒服,我问原告是否上了砖,原告说上了,我叫原告休息一下,并说要不要打电话给原告女儿,原告说叫她女儿来做饭,我说我一个人可以自己搞饭,我打了一个电话给原告女儿,后来王*国等人来了,我说原告身体不舒服,他们就把原告送到医院去了。

原告王*花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湖**民医院及安**民医院的病历资料均证明原告确有颅骨骨折;对证据2即照片所反映的场所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人王**的当庭证言,原告代理人认为证人陈述的在何处看到原告及原告坐在何处的情况是实在的,但当时证人没有与原告对话,因为原告已经无法说话。

被告张**对被告王*怀提交的书面证据无异议,对证人王**的证言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王**、王**、王**、莫**对被告王*怀提交的证据及证人王**的证言无异议。

被告张**、王**、王**、王**、莫**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18被告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5、6、7、8被告方对其中关于右顶骨骨折的诊断有异议,被告提供了安**医医院的病历资料,想以此证明颅骨骨折不存在,但中医院的病历资料(主要是CT片)没有发现(诊断)颅骨骨折不能说明原告颅骨骨折不存在,且原告颅骨骨折有省人民医院的诊断和司法技术鉴定证明,故该4、5、6、7、8证据材料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0、11、12、13系原告外伤后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其中除交通费外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虽然被告方有异议,但双方对事件发生后原告申请由管区干部组织双方进行过协商这一事实无异议,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15、16、17能够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情况,应予采信;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19即安化县中医院和省人民医院的CT片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申请的证人张**出庭作证所证实的案发后村委和管区干部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过商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王*怀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义,但认为安化县中医院的病历资料没有诊断颅骨骨折,不等于据此可以否认原告的颅骨骨折,因为原告的颅骨骨折有司法鉴定结论。该证据材料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即现场照片,原告对其所反映的现场情况无异议,对此予以采信;被告申请的证人王**出庭所证实的其到现场后看到原告全身冒汗后打电话给原告女儿,王*国等人将原告送医院的事实与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安化**页岩砖厂系被告王**、张**合伙开办,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2013年元月份开始,该砖厂由被告王**、王**、王**、王**、莫**合伙承包经营。原告王*花系被告王**等人雇请的炊事员,月工资1500元。2014年5月28日,砖厂宣布放假,原告王*花被交待继续为砖厂机修工等人做饭至5月31日。2014年5月29日上午11时许,原告王*花在砖厂上班时间摔倒致头部受伤。王*花受伤后先后在木子大园诊所、安**医医院、湖**民医院、安**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1天。湖**民医院2014年5月31日入院诊断为1、右侧硬膜下血肿;2、右侧脑挫伤;3、右顶骨骨折。于2014年6月1日作了右侧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该院2014年6月13日出院诊断为:1、右侧硬膜下血肿;2、右侧脑挫伤;3、右顶骨骨折;4肺部感染。2014年11月21日,经益阳市辰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被鉴定人1、右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右顶叶**、脑疝;3、右顶骨骨折;4、颅骨缺损,已构成七级伤残。二、根据其损伤后临床治疗的需要,并参照《人体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平定标准》GA/T521-2004及《湖南**民法院人身损伤医疗赔偿暂行规定》的相关条款,上述损伤从受伤之日开始,其医疗休息期限为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三个月(护理一人),营养期限为二个月。被鉴定人仍为康复治疗期,且需行缺损颅骨修复手术,估计后期治疗费用叁万元。

王*花受伤后被告方已支付医疗费40000元。

2014年11月25日,木子管区干部及大园村领导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协商,就赔偿事宜没有达成一致协议。

原告王**、李**夫妇之子李**系肢体壹级残障,出生于1976年12月3日,现年39岁。

本院确认王*花的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71350.16元(省人民医院门诊费1283.4元、省人民医院住院费60511.05元、县人民医院住院费9555.71元);

2、后期治疗费30000元[根据益阳市辰峰司法鉴定所(2014)安医临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

4、误工费11559.95元(司法技术鉴定医疗期限6个月,原告主张23441元/年÷365天×180天=11559.95元,应予认可);

5、护理费5779.97元(23441÷365天×90天);

6、残疾陪偿金63627.2元(原告主张每年8372元/年×19年×40%=63627.2元,应予认可);

7、营养费酌定2000元;

8、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3400元,但无正式发票,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25114.2元(原告主张6609元/年×19年×40%÷2=25114.20元,应予认定);

10、精神损害抚愿金酌定20000元;

11、鉴定定费700元(依正式票据认定)。

以上损失合计232361.4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怀等人雇请原告王*花为炊事员,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王*花为提供劳务的一方、被告王*怀等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原告王*花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王*怀等人应该承担责任。被告王*怀等辩称王*花系因从事雇请的事项(炊事员)以外的工作(搬砖)劳累过度而引发脑溢血,并不成立颅骨骨折,但对自己的辩驳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提供的省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手术记录及司法技术鉴定均能证明原告颅骨骨折的存在。被告王*怀等并未申请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作重新鉴定。原告王*花已完成了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的举证责任。故被告王*怀等的上述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军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经查,被告张*军虽然没有参与案发时期的砖厂承包经营,但张*军是砖厂的原始合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伙人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张*军与被告王*怀等人对原告王*花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军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花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自己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并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而导致事件的发生,自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由被告王*怀、张*军、王*胜、王*国、王*华、莫**承担65%的责任,即232361.48元×65%=151034.96元。由原告王*花自己承担35%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张**、王**、王**、王**、莫**连带赔偿原告王*花经济损失151034.96元(已给付40000元,还应给付111034.9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被告王**、张**、王**、王**、王**、莫**负担763元,由原告王*花负担41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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