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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阳市**限责任公司与李*、江**、浏阳市**造有限公司、浏阳**烟花厂、李*、肖*、李*、李**、陈**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浏阳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浏阳**贷公司)诉被告李*、江**、浏阳市**造有限公司、浏阳**烟花厂、李*、肖*、李*、李**、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康**担任记录。原告浏阳**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江**、浏阳市**造有限公司、浏阳**烟花厂、李*、肖*、李*、李**、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浏阳**贷公司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李*、江**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期9个月、月利息1.5%,其余7被告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李*还另以其所有的产权证号为浏房权证XXXXXXXXX号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未偿还本金。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李*、江**偿还借款100万元、利息(含逾期利息);2、被告浏阳**造有限公司、浏阳**烟花厂、李*、肖*、李*、李**、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对李*所有的房产证号为浏房权证XXXXXXX的房屋的拍卖、变卖等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江**、浏阳市**造有限公司、浏阳**烟花厂、李*、肖*、李*、李**、陈**均无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浏阳**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进账单3份,拟证明被告李*、江**于2014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9个月、月利息1.5%,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

2、最高额保证合同5份,拟证明被告浏阳市**造有限公司、浏阳**烟花厂、李*、肖*、李*、李**、陈**为被告李*、江春秀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拟证明被告李*另以其单独所有的产权证号为浏房权证XXXXXXXX号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4、财务咨询服务合同,拟证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李*、江**与原告签订财务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为期1年的财务咨询,收取9万元的服务费用。

被告李*、江**、浏阳市**造有限公司、浏阳**烟花厂、李*、肖*、李*、李**、陈**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告浏阳**贷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27日,被告李*、江**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被告李*、江**出具借据,约定借期9个月、月利息1.5%,同时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应按照逾期还款数额的万分之六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余7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二年。被告李*还另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李*所有的位于浏阳市金沙中路1号创意财富新世界2栋2单元、产权证号为浏房权证XXXXXXX号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与7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就债务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时,债权人有权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保证人对债权人实现担保的顺序全面放弃抗辩权。借款后,被告按约定付息至2015年3月26日,未偿还本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江**向原告浏阳**贷公司借款,有借款合同及借据证实,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江**有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李*、江**应按照约定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逾期违约金为日万分之六,两者之和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的逾期利息不予保护。被告浏阳市**造有限公司、浏阳**烟花厂、李*、肖*、李*、李**、陈**为被告李*、江**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主张权利尚在保证期内,且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时,保证人对实现担保的顺序放弃抗辩权,故该7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李*在抵押合同中约定以李*所有的房产证号为浏房权证字第XXXXXXX号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并办理了登记,该抵押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的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对原告浏阳**贷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李*、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浏阳市**限责任公司借款10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按100万元本金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依照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二、被告浏阳**造有限公司、浏阳**烟花厂、李*、肖*、李*、李**、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浏阳市**限责任公司对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权证号为浏房权证字第XXXXXXX号的房屋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李*、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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