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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一初字第1402号原告李**被告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原告与被告2001年在宁远县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便在一起,第二年生育大儿李*乙,因同居前彼此不了解,小孩出生后,感情与性格不合,经常吵闹。直到2007年8月,双方才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又生育小儿李*丙,但双方无法交流,各做各的,互不信任,至今分居两年多,感情破裂,婚姻已死亡。根据民事法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两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分担;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李*甲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一、判决书,拟证实双方感情破裂及分居的事实;二、结婚证,拟证实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三、调查笔录,拟证实双方分居满两年及感情破裂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姜某某辩称,1、一起生活这么多年,讲不和早就不和,他不管小孩,总是在家里赌博;2、不给生活费和学费;3、同意离婚,两个小孩都由我抚养,他出抚养费。

被告姜某某为支持其辩称,举证如下:一、收条,拟证实被告姜某某帮原告李*甲还款50,000元给欧**的事实;二、电话费交费单,拟证实原告帮邓某某交话费的事实;三、证明,拟证实邓某某收入的事实。

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姜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一、二证据无异议,对三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调查人与原告关系很好,讲的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被告的一号证据无异议,对二、三号证据提出异议,与事实不符。

本院依照原、被告的质证意见,认定如下:

原告的一、二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三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一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二、三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0年由被告舅舅介绍相识,不久双方同居,于2002年6月29日生育长子李*乙,2007年8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月5日生育次子李*丙。组成家庭后,被告姜某某操持家务,带养小孩,原告李*甲在外张罗生意,双方一起生活时间少,缺乏沟通,为家庭琐事,时有吵闹发生,导致双方互不信任,原告认为被告不支持、不理解他的事业,认为在一起没有意义,觉得婚姻已经死亡。为此原告第二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如其诉状所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不久即同居,在同居时生育了长子,同居时间长达6年有余,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又生育了次子,原、被告双方应该是互相了解的,婚姻基础比较好。婚后为家庭琐事有时吵闹属正常现象,本院于2014年九月十九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没有完全分居,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理解,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李*甲与被告姜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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