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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贩卖毒品罪一案

审理经过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李*将从仙溪镇的“大嫂”和“国哥”(身份不明)两人手中进购的毒品海洛因,除部分自己吸食外,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何*、喻**、蒋**等多人共计2.2克,得赃款2190元。另外,王*(在逃)多次帮被告人李*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4克,共计得赃款380元,王*从被告人李*处获取免费吃住及吸食海洛因的好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李*在梅城镇的华伦网吧、文化馆网吧分十多次将约2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何*,得赃款2000元。

2、2011年2月5日,被告人李*在梅城镇西街福星网吧大门口将约0.1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何*与喻德意,获赃款90元。

3、2011年2月15日的上午,被告人李*在梅城镇的九华宾馆将约0.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蒋**,获赃款100元。

4、2011年2月份,王*帮被告人李*在高家巷子共浴小区将约0.2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曹**,获赃款200元。

5、2011年2月份,王*帮被告人李*在梅城镇湘运车站的后面将约0.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蒋**,获赃款100元。

6、2011年2月份,王*帮被告人李*在梅城镇湘运车站的后面将约0.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何*,获赃款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记录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证人何*、蒋**、王*、喻德意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第4、5、6笔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龙**辩称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尽管被告人李*曾于2011年3月初与安化县公安局梅城派出所联系,想投案自首,但直至2011年4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五一东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在长达一个多月的时间内没有任何主动投案的行动,故不能视为被告人李*主动投案,不能认定其自首。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龙**辩称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的刑期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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