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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黎**、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向*担任法庭记录。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丽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周*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给邓某某、李**等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7月1日晚上11时,在武冈市鑫源宾馆2楼201房间内,周*贩卖0.8克冰毒给邓某某(绰号“搞巴”),被武冈市公安局龙溪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

2、2013年5、6月份的一天,邓某某在武冈市龙溪铺岔路口邓*的“麻鱼”店内,用200元现金从周*手中购买了约0.5克冰毒;

3、2013年5月底的一天,李某某(绰号“半仙”)在龙溪铺岔路口邓*的“麻鱼”店内,花100元从周*手中购买了约0.2克冰毒;

4、2013年5月的一天上午,周*在邓*的“麻鱼”店内打游戏,因输了钱,就将身上的约0.5克冰毒卖给邓*,上了100元钱的游戏分;

5、2013年5月,邓*从拘留所出来后的一天,邓**打周*电话购买毒品,周*称有200元的冰毒押在邓*手中,要邓*去邓*那里拿,邓*与李某某一同来到邓*家里,付给邓*200元钱,买走了周*押在那里的0.4克冰毒;

6、2013年3、4月份的一天,邓*在龙溪铺岔路口邓*的“麻鱼”店内,向李某某借200元,从周*手里购买了约0.4克冰毒。

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人邓某某、邓*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手机通话详单、户籍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给多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周*以贩卖毒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法律适用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较少,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7月1日晚上11时许,在武冈市鑫源宾馆2楼201房间,周*将约0.8克冰毒卖给邓某某(绰号“搞巴”);

2、2013年5、6月的一天,在武冈市龙溪铺邓*开办的游戏店内,周*将约0.5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邓某某;

3、2013年5月底的一天,在龙溪铺邓*开办的游戏店内,周*将约0.2克冰毒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李**(绰号“半仙”);

4、2013年5月的一天上午,周*在邓*开办的游戏店内打游戏,因输了钱,遂将身上带的约0.5克冰毒卖给邓*,上了100元钱的游戏分;

5、2013年5月,邓*从拘留所出来后的一天,邓**打周*电话购买毒品,周*称有200元的冰毒押在邓*手中,要邓*去邓*那里拿。邓*与李某某一同到邓*家里,付给邓*200元现金,买走了周*押在那里的0.4克冰毒;

6、2013年3、4月份的一天,在武冈市龙溪铺邓*开办的游戏店内,周*将约0.4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邓*。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当庭供认不讳,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其证明效力的证人邓某某、邓*、李**、邓*、肖*、肖*的证言、被告人周*的供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抓获经过、手机通话详单、邵公物鉴(理化)字(2013)73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多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的刑期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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