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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平诉被告谢华南、被告浏阳江晓年轮骨科医院、被告中国太平**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平诉被告谢华南、被告浏阳江晓年轮骨科医院(简称江**院)、被告中国太平洋**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粟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谢华南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江**院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太平**沙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平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谢华南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谢华南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谢华南驾驶的机动车车主是被告江*骨科医院,该车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因赔偿事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损失共计200941.69元。

被告辩称

被告谢华南辩称,答辩人是江**院的司机,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责任应由医院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医院无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外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17时55分,被告谢华南驾驶湘A8JX92小型普通客车沿G319线慢速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22KM+950M路段时,恰遇原告苏**驶证无牌三轮自行车同向在路边行驶,因谢华南驾车遇紧急情况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致使两车相撞,造成苏**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谢华南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苏**无责任。苏**受伤后在浏**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2014年11月5日,原告伤情经长沙**鉴定所鉴定为:“1、苏**因交通事故致伤,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康复费用10000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个月内需1人护理;休息治疗期为6个月。”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认为伤休期过长,后期康复费用过高,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和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被告谢华南驾驶的湘A8JX92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江*骨科医院,谢华南为江*骨科医院聘请的司机,事发时谢华南系执行工作任务。江*骨科医院为湘A8JX92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苏**的被扶养人情况:母亲张四兴,非农户口,1941年10月8日出生,生育有3个子女。2014年8月6日,苏**的房屋因建设需要被拆迁征收,安置后纳入城镇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体系,2015年5月14日转为城镇居民。

经审核,原告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3705.42元;后期康复费10000元;护理费10580.64元(112.56元/天×9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40元(60元/天×94天);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根据实际需要酌情支持5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4278.17元(18335元×7年×10%÷3人),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27844.2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江晓医院支付原告苏**56955.42元。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交强险外的医保外用药费用按15%比例核减,即8055.81元[(43705.42+10000元)×15%]。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农村房屋拆迁补偿货币安置协议、员工劳动合同、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谢华南系被告江*骨科医院司机,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苏**受伤,应由谢华南的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苏**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华南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谢华南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先由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先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江*骨科医院承担。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其精神遭受一定程度的损害,根据伤残等级和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苏**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2844.23元(127844.23元+5000元),由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73498.81元(含护理费10580.6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78.1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剩余经济损失49345.42元,由江*骨科医院赔偿。又根据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合同,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为被保险人江*骨科医院承担保险责任,即由太平洋**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41289.61元(49345.42元-8055.81元),江*骨科医院赔偿8055.81元。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太平洋**支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房屋被征收和转为城镇户口都是发生在本次事故之后,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苏**在本案起诉前已转为城镇居民,纳入城镇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体系,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2844.23元(含精神抚慰金),由中国太平洋**沙中心支公司赔偿124788.42元(10000元+73498.81元+41289.61元),由浏阳江晓年轮骨科医院赔偿8055.81元;

二、驳回苏**的其余诉讼请求。

因浏阳江晓年轮骨科医院已支付苏江平56955.42元。,故履行时直接由中国太平洋**沙中心支公司支付苏江平76541.31元(75888.81元+652.5元),支付浏阳江晓年轮骨科医院48247.11元(56955.42元-8055.81元-652.5元)。以上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

如果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5元,减半收取652.5元,由浏阳江晓年轮骨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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