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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张**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与被告黄**、张**、黄启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张**、被告暨被告黄启道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亮诉称,三被告于2013年年初开始向原告购买经营造纸厂所需的红粉,至2014年1月20日,三被告共欠原告红粉款11143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103430元及利息,并赔偿原告因催问货款产生的差旅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黄**、黄启道辩称,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又支付了1.1万元货款,至今只欠原告货款100430元。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损失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不予认可;且原、被告未约定所欠货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故三被告不同意支付所欠货款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于2013年年底开始向原告购买纸厂所需的红粉,至2014年1月20日,三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1340元,并由被告黄**以黄**的名义出具欠条。另查明,1.被告张**、黄**系夫妻关系,被告黄**系被告黄**的父亲。三被告共同经营家庭作坊式的纸厂,且被告黄**与被告黄**夫妇共同生活,并帮黄**夫妻在纸厂做事。2.2015年2月17日,原告与其业务员一起去被告家催问货款,且双方发生了冲突。诉讼中,三被告称出具欠条后,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1万元,但原告仅认可其支付货款8000元,且三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因催问货款产生的差旅费3000元,但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判决书,病历本,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红粉,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10334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所欠货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故欠款利息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2月17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差旅费3000元,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称出具欠条后,又向原告支付货款11000元,但原告仅认可其支付货款8000元,且三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依法认定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只支付货款8000元的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黄**、黄启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郝*货款1033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89元,减半收取1294.5元,由被告张**、黄**、黄启道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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