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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浏阳市葛家乡白烟石灰厂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待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劳动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浏阳市**民委员会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4)浏执裁字第0003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浏阳市葛家乡白烟石灰厂属浏阳市葛家乡大源村所有,其经济性质属于集体经营单位(非法人)。浏阳市**民委员会与彭**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白烟石灰厂终止租赁合同书》第三条约定:白烟石灰厂手续全部交由大**委会保管。第四条约定:由大**委会支付彭**租金返还、设备折旧等费用38万元。由此可见,浏阳市**民委员会作为浏阳市葛家乡白烟石灰厂的开办单位无偿接受了浏阳市葛家乡白烟石灰厂的财产。浏阳市**民委员会虽然不是企业法人,但其以村委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础群众性自治组织为由认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浏阳市**民委员会要求撤销本院(2013)浏执字第01832-2号执行裁定书的异议请求。

申请复议人浏阳市**民委员会称,一、(2013)浏执字第01832-2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不当,(2013)浏执字第01832-2号执行裁定书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的规定,但申请复议人不属于第78条规定的情形。二、浏阳市**民委员会并未从浏阳市葛家乡白烟石灰厂接受任何财产。三、(2014)浏执裁字第00031号执行裁定书在未确定任何财产范围的情况下,却要求申请复议人承担全部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本院撤销执行法院(2013)浏执字第01832-2号执行裁定和(2014)浏执裁字第00031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3年7月1日,罗**因与浏阳市葛家乡白烟石灰厂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待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劳动纠纷一案,向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2013年10月8日,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8)浏劳仲**(2013)第62号裁决书:一、浏阳市葛家乡白烟石灰厂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罗**患职业病的各项待遇共计人民币569719.3元,其中:1、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期间停工留薪工资48000元(4000元/月×12个月=48000元);2、2010年3月31日至2010年4月7日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4127.3元、伙食补助费:192元(12元/天×2人×8天=192元)、护理费:400元(50元/天×8天=400元)、交通费:100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0元(4000元/月×21个月=84000元);4、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432000元(4000元/月×108个月=432000元);二、浏阳市葛家乡白烟石灰厂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4000元/月×5=20000元);三、浏阳市葛家乡白烟石灰厂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罗**失业保险损失:5040元;四、浏阳市葛家乡白烟石灰厂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罗**养老保险损失25000元;五、对罗**的其他仲裁申请,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该仲裁裁决生效后,浏阳市葛家乡白烟石灰厂未能履行该判决,罗**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执行。

浏阳市葛家乡白烟石灰厂是原浏阳**烟村委会开办的非法人集体经营单位,注册资金为零。后白烟村委会并入大源村委会。彭**与浏阳市**民委员会于2005年3月20日签订《白烟石灰厂延期租赁合同书》,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白烟石灰厂终止租赁合同书》。2012年9月22日,白烟石灰厂被浏阳市人民政府关闭。2014年5月26日,罗**请求追加浏阳市**民委员会为本案被执行人。执行法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浏阳市葛家乡白烟石灰厂是浏阳市**民委员会开办的非法人集体经营单位,即分支机构。对该白烟石灰厂生产经营期间不能清偿的债务,应由大源村委会承担清偿责任。苏**可能与彭**存在合伙、合作经营由彭**租赁经营大源村所有的浏阳市葛家乡白烟石灰厂的情况,但相对罗**而言,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其请求追加苏**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6月25日,执行法院作出(2013)浏执字第01832-2号执行裁定:一、追加浏阳市**民委员会为本案被执行人。浏阳市**民委员会在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罗**清偿债务619759.3元。二、驳回罗**要求追加苏**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浏阳市**民委员会不服该裁定后,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浏执裁字第00031号执行裁定:驳回浏阳市**民委员会要求撤销本院(2013)浏执字第01832-2号执行裁定书的异议请求。浏阳市**民委员会仍不服该裁定后,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浏阳市**民委员会与彭**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白烟石灰厂终止租赁合同书》,协议内容如下:一、2005年3月20日,浏阳市**民委员会与彭**签订的白烟石灰厂延期租赁合同书自2012年3月12日终止。二、自此协议签订之日止,此前白烟石灰厂的债权债务由原承包人负责,以后的债权债务由大源村负责。三、白烟石灰厂手续全部交大源村委会保管。四、由大源村委会支付彭**租金返还、设备折旧等费用38万元整。五、付款方式:白烟石灰厂新承包人进厂后,出货三日内付款50%,计19万元,余款19万元三个月付清。六、此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彭**及合伙人苏*、苏**等人不能以任何理由影响石灰厂的正常生产。否则,一切后果由肇事者承担责任。……

再查明,2005年3月10日,浏阳市**民委员会(甲方)与浏阳市葛家乡白烟石灰厂矿务管理小组(乙方)就接管白烟石灰厂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正式接管白烟石灰厂的一切事务,并与原白烟**员会办妥债权、债务的交接手续。2、白烟石灰厂归甲方所有,乙方享有长期合法经营、发包、管理的权利。3、在优先还清白烟石灰厂债务后,乙方有权根据白烟村村民意愿,合理合法使用经营收益,甲方不得干涉。4、乙方每年上交甲方伍**整,甲方有责任协助乙方搞好治安、综合管理等方面关系,并对白烟石灰厂和村上其他私人矿提供各方面服务,收取服务费。5、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浏阳市葛家乡白烟石灰厂是原浏阳**烟村委会开办的非法人集体经营单位,后白烟村委会并入浏阳市**民委员会。根据浏阳市**民委员会与浏阳市葛家乡白烟石灰厂矿务管理小组就接管白烟石灰厂达成的关于白烟石灰厂接管协议和其与彭**签订的《白烟石灰厂终止租赁合同书》等证据证实,浏阳市**民委员会作为浏阳市葛家乡白烟石灰厂的开办单位在该厂关闭后接管了浏阳市葛家乡白烟石灰厂的财产,浏阳市**民委员会应当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申请复议人浏阳市**民委员会提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复议人浏阳市**民委员会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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