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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执裁字第00026号浏阳市供销合作总社与邱**、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邱*某、邱*与被执行人某某供销社(以下简称某某供销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7月2日下达(2010)浏执字第166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某供销社(以下简称某供销社)为本案被执行人。2014年7月17日,某供销社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认为该裁定书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依法组成由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咸**参加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公开进行了听证审查。异议人某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孙*,申请执行人邱*某、邱*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某供销社称,(2010)浏执字第1668-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是认为在被执行人某某供销社改制中的资产被异议人无偿接收,因而异议人应在接收资产的范围内承担民事清楚责任。但事实是:1、异议人接收的某某供销社的资产是指“改制调剂基金”,但该基金是按照浏阳市政府浏政法(2000)31号文件执行的,因此性质上异议人不属接收某某供销社的资产;2、申请执行人在诉讼过程中就提出了异议人代收调剂基金一事,但一审浏阳市人民法院及二审长沙**民法院均未以此作为判定异议人应对某某供销社对申请执行人所负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反而驳回了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的诉讼请求,这足以说明长沙及浏阳两级法院已经很清楚地判决异议人收取调剂基金是用于改制企业的特殊事项应予以维护;3、2005年供销系统基层社改制后,异议人的前身市供销社联合社机关由政府收编列入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序列,由市财政全额拨款,异议人现也无任何经费可供清楚债务;4、浏阳供销系统企业改制期间,异议人为被告的案件达220余件,法院依法判决异议人不能成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但如法院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那么势必造成大量第三人就已决案件重新要求处理的严重混乱和法律尴尬;5、某某供销社至今还未注销,并且现还有9个案件债权未被执行,其标的足以清楚判决书确定的标的额,异议人可派人协办,履行监督职能。基于上述5个理由,异议人认为(2010)浏执字第1668-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故而导致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2010)浏执字第1668-1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

申请执行人邱*某、邱*称:1、某供销社在某某供销社改制的过程中的1999年至2002年间接收了190万,这在一审及执行过程中中已经查实,异议人承认收了某某供销社的190万元,是用于其他供销企业的用途,不能对抗债权人;2、不能以浏阳市人民政府的文件对抗法律,且该文件并没有强制异议人收取;3、原来法院没有判决异议人承担责任与现在裁定要求其在接收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不矛盾,理由在于诉讼中申请执行人要求异议人承担的债务性质是连带清偿责任;4、异议人认为自己是事业单位,但其是原来的单位变更而来,不改变其承受原单位的责任;5、异议人只是在接收的190万元之内承担责任,不存在对其他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82条的规定,异议人应当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经查明,邱*某、邱*诉某某供销社、某供销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4)浏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判决主要内容为:一、某某供销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邱*某、邱*自2001年11月30日至2003年4月10日期间的违约利息损失。二、驳回邱*某、邱*的其他诉讼请求。邱*某、邱*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长沙**民法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长中民一终字第0389号民事判决,判决主要内容为:一、维持本院(2004)浏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本院(2004)浏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某供销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邱*某、邱*自2001年11月30日至2009年4月30日止的违约利息损失”;三、某某供销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邱*某、邱*交付连心花炮厂仓库及该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某某供销社期限内不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邱*某、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0)浏执字第1668号案立案执行后,申请执行人邱*某、邱*向本院申请追加某供销社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经组织听证后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0)浏执字第1668-1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某供销社为本案被执行人。*供销社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照(2004)浏民初字第1365号和(2010)长中民一终字第038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内容向申请执行人邱*某、邱*履行义务。*供销社对此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某供销社系被执行人大瑶供销合作社主管部门,被执行人某某供销社于1999年开始进行改制,该社中的资产被某供销社接收,其中1999年至2002年间,某供销社陆续接收某某供销社资金共计190余万元,之后的2002年10月29日,某某供销社被浏阳**管理局吊销。

以上事实,有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的陈述,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经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承担债务,企业主管部门无偿调拨企业财产,事实上将减少企业承担责任的资产。本案中某某供销社未注销,并不丧失市场主体资格,其对外债务仍以其全部资产承担,由于某某供销社改制过程中,事实上开始处于歇业状态,其主管部门某供销社在该段期间内从其处无偿调拨190余万元资金,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1条:“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规定,某供销社应在其无偿调拨的190余万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邱*某、邱*承担清偿责任。因此,本院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某供销社要求撤销(2010)浏执字第1668-1号执行裁定书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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