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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事务所诉被告王**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事务所为与被告王**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于2011年11月15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南**事务所诉称,2009年4月16日,被告因与他人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委托原告单位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原告接受委托后,与被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之后,原告依约指派律师肖**代其参与诉讼并完成了该案的代理工作,但是被告却无故拒不履行合同,至今仍有27608.27元律师代理费未予以支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支付原告诉讼代理费27608.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被告王**因与案外人王**、中国人**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委托原告单位律师肖**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并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充分协商,被告现委托原告单位的律师肖**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代理期限至案件终结时止;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的有关规定,被告按照超出40000元的赔偿额的一半计付律师代理费,在赔偿义务人实际支付赔偿款时按二分之一即时给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指派律师肖**代其参与诉讼并完成了该案的代理工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以调解结案,根据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09)雁民一初字第204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被告应领取赔偿款(87008.58元+10000元+6207.96元)103216.54元。之后,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领取了全部赔偿款。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代理费(103216.54元-40000元×50%)31608.27元,被告已支付4000元,尚欠代理费27608.27元一直未予以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09)雁民一初字第204号民事调解书、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存卷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诉讼代理合同纠纷。诉讼代理是指公民、法人作为纠纷中的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时,委托代理人代为进行诉讼活动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代理被告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已按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的律师代理费,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律师代理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条六条、第四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7608.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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