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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光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及其委托代理人费*、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12日办理结婚手续。2011年5月2日生女孩邹**。由于婚前被告隐瞒了曾结婚并生有小孩的事实,以及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而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毫不关心,对家庭不负责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原告知道被告曾结婚生子的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相识,2009年11月12日在衡阳市石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5月2日生女孩邹某某。原告认为被告隐瞒了曾结婚生子的事实,且婚前接触时间短,了解不够,草率成婚,加之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准如诉之请求,被告认为原告知道被告曾结过婚、生过小孩,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本院认为:婚姻的成败是以感情为基础,并不能以对方有无婚史来衡量。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被告曾结婚、生子,但并不是影响夫妻感情的根本原因。婚姻中出现一些矛盾,可以通过沟通、交流加以解决,只要双方冷静思考,多一些包容,少一点指责,夫妻关系可能会得到改善。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邹*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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