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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王**、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王**、王**、中国人民财**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王**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74452.1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王**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被告王**垫付41863.5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原告诉请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2.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王**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6时40分,被告王**驾驶被告王**的赣CD9819小型轿车沿S310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5KM+500M弯道路段时,恰遇原告刘**由南往北行走,由于被告王**驾车遇行人未及时避让,致使赣CD9819小型轿车与原告刘**相撞,造成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浏**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5日,该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浏公交认(2014)311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王**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刘**承担次要责任。受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长沙**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4日对原告的伤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因交通事故致伤,致所受损伤不达伤残等级;2.评定被鉴定人刘**伤后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30日;3.评估被鉴定人刘**后期医疗费为人民币3000元左右。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已垫付41863.55元;2.王**驾驶的赣CD9819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王**,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之内,三责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收据、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发票等相关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驾车遇行人横路未及时避让,原告刘**横路未确保自身安全,造成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根据所提交的医药费收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40463.55元;根据《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的后期医疗费为3000元;护理费以护理期5个月计算,标准为每月337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60元计算153日,计算1人;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900元。虽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但鉴于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550元。依据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时间为6个月,误工标准按照2101元/月计算。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43463.5元(含后期医疗费3000元);2.护理费16883.35元(3376.67元/月×5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9180元(60元/天×153天×1人);4.交通费1550元;5.司法鉴定费1400元;6.营养费900元;7.误工费12606元(2101元/月×6月)以上共计85982.85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31039.35元。保险赔付不足部分44943.5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替代赔偿31357.72元,由原告刘**自行负担8988.7元,被告王**负担4597.08元。由于被告王**与被告王**系提供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王**应承担被告王**应付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85982.85元,由被告中国人**宜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1039.3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替代赔偿31357.72元,由被告王**赔偿4597.08元,原告刘**自行负担8988.7元。

综上,因被告王**已赔偿原告41863.55元,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应直接赔付原告刘**35130.6元,直接支付被告王**37266.47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5元,减半收取272.5元,由被告王**负担200元,原告刘**负担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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