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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冷正祥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与被告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卢**、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及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诉称,被告至2013年5月3日止购买原告烟花共计货款233274元,已经双方结算清楚,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故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3274元及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冷**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浏阳**烟花厂进行鞭炮烟花生产。被告从2012年上半年起至11月份期间陆续购买原告的鞭炮烟花,共计货款263274元。被告已付货款30000元。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曾**货款贰拾叁万叁仟贰佰柒拾肆元。以此条为准一切其它条作废(233274元)冷**2013年5月3号”的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将鞭炮烟花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支付价款。被告欠原告货款233274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其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货款,逾期未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支付货款之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23327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冷**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曾**货款233274元及利息(以货款233274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99元,由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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