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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张**、黄**、黄启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张**、黄**、黄启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与三被告于2011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截至2014年年底,三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52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75250元,并赔偿原告因催问货款产生的差旅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黄**、黄启道辩称,被告仅欠原告货款72750元,被告张**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收条的该笔货物价值13850元,但被告已支付2500元,因该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所以被告不愿支付该笔货款,请求在所欠原告的货款中予以核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于2011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木粉用于造纸,截至2014年年底,三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2750元。另查明,被告张**、黄**系夫妻关系,被告黄**系被告黄**的父亲。三被告共同经营家庭作坊式的纸厂,且被告黄**与被告黄**夫妇共同生活。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后又支付货款25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2750元,并将差旅费的标的变更为2310元。被告称2014年12月18日出具收条的该笔货物有质量问题,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送货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木粉,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72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2310元,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批货物有质量问题,故对被告的该点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黄**、黄启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货款7275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7元,减半收取878.5元,由被告张**、黄**、黄启道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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