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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郴**有限公司与被告湖**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郴**有限公司与被告湖**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湖**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郴**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湖**限公司因为承建郴州**中心学校建设工程需要采购混凝土,于2013年3月15日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其建设工程所需的混凝土,2014年9月后停止供货。由双方签署的商品砼结算单确认总货款为4873815元,已经支付3970062元,至今拖还拖欠货款903753元未付。诉前,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索砼款,均未果。被告这一拖欠砼款拒不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而依据买卖合同第八条第1款和第4款的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以上任何一条款,违约方须按乙方已供砼总量货款总额5%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另一方主张权利和追究违约责任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鉴定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因此,被告不但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砼款的约定义务,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赔付违约金,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九条第5款约定由原告方所在地的苏仙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应向苏仙区人民法院提起本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03753元,违约金45187.65(903753元×5%)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工商信息检索费40元,共计959180.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注册登记信息。

证据2、被告企业注册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注册登记信息。

证据3、混凝土买卖合同,拟证明双方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签约时间是2013年3月15日;被告违约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违约时,另一方主张权利和追究违约责任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后协商不成的,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证据4、商品砼结算单,拟证明双方以签署结算单的方式对供货量及应付货款的数额予以确认。

证据5、调价函,拟证明自2013年11月1日起,混凝土每立方单价上调10元。

证据6、承诺函,拟证明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多次不如约支付货款。

证据7、工商信息检索费,拟证明因主张债权起诉被告而查询被告的注册登记信息支出工商信息检索费40元。

证据8、汽油销售发票,拟证明为主张债权支出交通费200元。

证据9、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拟证明为主张债权原告委托湖南**事务所的律师代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支付代理费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湖**限公司辩称,特别学校工程分三期工程施工,被告只负责第一期工程,且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已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原告从2012年12月9日是供货给中**司使用,被告公司不承担还款义务。

证据1、结算单4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混凝土结算金额。

证据2、收货单,拟证明原告对被告公司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的供货量情况。

证据3、收货单,拟证明从2012年12月14日后原告送货给中**司。

证据4、支付凭证4张,拟证明被告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9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中一部分的供货时给被告公司,其他部分是供给其他公司。因该商品砼结算单上均是被告公司财务人员签字确认,且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是其他建筑公司的应付货款。因该承诺函有被告公司盖章承诺,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公司人员签收货物,应认定为是为被告公司供货。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4中的两张领条有异议,认为被告付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原告公司账户,而不是给个人。因此,对该证据的两张领条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郴州**中心学校建设提供混凝土。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原告终止供货后,经原、被告双方财务人员对每月的供货单确认核对,签署了商品砼结算单。经原告多次催收货款,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也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还款计划的承诺函,但至今被告还欠原告货款903753元未付。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花费10000元律师费、200元差旅费、工商信息检索费40元。

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以上任何一条款,违约方需按乙方已供砼总量货款总额5%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第4款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时,另一方主张权利和追究违约责任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则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提出郴州**中心学校建设工程有包括被告在内的三个公司承建并使用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被告的混凝土只使用到2012年底并已经支付完其所使用混凝土的相应货款的意见,因被告的财务人员均在原告所提供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货款,且被告在2014年5月28日还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的承诺函,故对被告的已支付完货款、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多次向被告交付货物,但被告至今还欠原告903753元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03753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违约金,如果承担数额为多少的问题。因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以按未付货款903753元的5%计算违约金45187.6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中的第8条第4款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时,另一方主张权利和追究违约责任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因被告违约,原告为主张其诉请,花费10000元律师费、200元差旅费、工商信息检索费40元,并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关的律师费、差旅费、工商信息检索费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湖**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市**限公司货款903753元、违约金45187.65元、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200元、工商信息检索费40元,共计959180.6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91.8元,由被告湖**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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