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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下称原告)与被告闻某甲(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被告闻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甲诉称,1999年下半年,我与被告在广东东莞经人介绍相识,半年后共同生活。2002年1月7日在某某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4月23日生育女孩闻某乙,2004年7月18日生育女孩闻某丙,2009年11月29日生育女孩闻某丁。第一个小孩出生后,双方感情逐渐不好,被告有家庭暴力,经常殴打我,并且不孝敬我父母。2013年,原告向万**民法院提出过离婚诉讼请求,经法院调解原告同意给被告一次机会并撤回了起诉。由于被告毫不悔改,原告再次于2015年3月10日向万**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3月26日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半年多来,原、被告夫妻感情未改善,从2013年7月起我与被告开始分居,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为此,特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大女儿闻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闻某丙、闻某丁随被告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闻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但由我抚养三个小孩,小孩一直生活在万载,更改环境对小孩成长不利,并且原告的行为和经济能力都不能抚养起小孩,是否支付抚养费随原告意愿,我不强求,但小孩一定要由我抚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半年后开始共同生活。2001年4月23日生育大女儿闻某乙,后于2002年1月7日双方在某某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7月18日生育二女儿闻某丙,2009年11月29日生育三女儿闻某丁。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和小孩教育问题而发生争吵、打架。双方于2013年7月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3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后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3月1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然没有改善,原告一直居住在娘家。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婚生女身份信息、原、被告结婚证明、万载县结案说明及民事判决书、分居证明、说明书、龚**、闻*乙证人出庭,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之间因日常生活琐事和小孩教育问题经常发生争吵、打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三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和好工作,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可见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2013年7月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共生育三个女儿,三个婚生女出生后一直在被告方生活学习,但婚生女闻某乙现年十五岁,已具备清楚表达自己意思的能力,在考虑其随谁生活的问题时,应当尊重小孩的意愿,其主动要求随原告生活且原告有固定收入,有能力抚养小孩,本院认为婚生女闻某乙随原告龚**生活更为合适。其余两个婚生女闻某丙、闻某丁一直随被告方生活,考虑两女以后生活、学习的相对稳定性,本院认为婚生女闻某丙、闻某丁随被告共同生活更为妥当,原告根据其收入情况,每月支付婚生女闻某丁抚养费35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龚**与被告闻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闻某乙(2001年4月23日生),由原告龚**抚养;婚生女闻某丙(2004年7月18日生)、闻**(2009年11月29日生),由被告闻某甲抚养,原告龚**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小女儿闻**抚养费35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定于每年6月30日前付清上半年的抚养费,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下半年的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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