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冯**诉被告陈**、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及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0年6月7日、2010年9月14日向被告转账50000元和3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无果。被告王**系被告陈**之妻,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应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9月1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辩称,对被告陈**出具的借条无异议,但不清楚原告与被告陈**之间的借款情况。其与被告陈**早已离婚,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华系朋友关系。被告陈*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0年6月7日、2010年9月14日通过银行向被告陈*华转账支付50000元和30000元。被告陈*华在原告的两张取款凭证上写明借款金额,并签字确认。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于2015年8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2015年8月11日、11月26日,本院依法分别向被告王**、陈*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

另查明:被告陈**和王**原系夫妻,于1998年登记结婚。2014年8月22日,两被告在湖南省南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5年5月27日,两被告复婚。2015年7月17日,两被告再次协议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等问题进行了约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陈**曾经支付过部分利息,但在起诉前的两三年内未偿还过借款本息,并明确请求从2015年8月15日起算利息。

上述事实,有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借条、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陈**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款行为系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陈**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

一、关于借款本息问题。

对于借款数额,原告主张被告陈**借款80000元,有两张借条和取款凭证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原、被告在借条和借款合同中均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还款的时间为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2015年8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陈述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两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主张从2015年8月15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王**的责任问题。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陈**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作为陈**的配偶,未举证证明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王**提交的离婚协议仅能表明两被告在离婚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承担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对两被告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被告陈**所欠原告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关于对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冯**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2015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360元,由被告陈**、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