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李*与被告(反诉原告)郴州市**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郴州**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郴民一终字第826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李*与被告(反诉原告)郴州市**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李*以与被告(反诉原告)郴州市**发有限公司达成了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李*与被告(反诉原告)郴州市**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1337元,减半收取668.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44元,减半收取57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郴州市**发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