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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美*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美*、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美*在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鱼鳞浃展宏大厦楼下,趁被害人陈*、王*不备之机,窃取陈*放在王*挎包内的白色“酷比”牌H1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712元),得手后即被抓获;上述被窃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陈*。

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美*被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传讯不到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批准逮捕并上网追逃,同年4月15日投案并被监视居住,2016年2月5日被新疆警方抓获(未羁押),同年2月22日被逮捕。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王*的陈述、证人林*、阿*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手机发票、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身份信息及被告人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美*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本案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刘*就被告人美*的上述量刑情节所发表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人发表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2日。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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