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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代理检察员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及其辩护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4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魏**到湖南省慈利县城人民广场停车场欲盗窃他人财物,其趁被害人熊*下车后未锁车门之机,盗走车内放在手包里的人民币1000元及和天下香烟1包,被盗和天下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100元。

二、2015年5月的一天上午7时许,被告人魏**到湖南省慈**宾馆外欲盗窃他人财物,其趁被害人卓*到驾驶的小货车后备箱取货之机,盗走卓*放在该车副驾驶座位上的苹果牌4S(16G)手机1部,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6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追回。

三、2015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魏**到湖南省慈利县火车站广场益林大药房门前欲盗窃他人财物,其趁被害人单某某下车后未锁车门之机,盗走车内和天下香烟4条,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000元。

四、2015年6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魏**到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水岸人家小区门口百货商店旁欲盗窃他人财物,其趁被害人符某某下车后未锁车门之机,拉开车门进入车内盗窃财物时被符某某发现并报警,被告人魏**被当场抓获。

综上所述,被告人魏**共盗窃作案4次,所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卓*、单某某、符某某的陈述,舒某某、舒**等人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湖南省**证中心慈价认鉴(2015)第217号、第241号、第24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魏**的供述和辩解,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的抓获材料,被告人魏**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私人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魏**的刑期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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