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10月27日晚上,被告人陈*甲在温岭市松门镇育英南路红缨枪火锅店附近弄堂里,将四包毒品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交易结束后被温岭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毒品合计净重1.9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陈*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乙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扣押笔录,电话详单,扣押清单,毒品上交清单,作案工具手机壹部,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