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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与黄*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与被告黄*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匡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婚前恋爱相处时间少,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足半月,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原告怀孕期间及生下婚生子黄**后,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被告不仅不拿钱给原告母子作生活费,反而还多次提出离婚。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离婚,婚生女黄**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黄*甲向本院邮寄答辩状,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良好,并无矛盾;婚生子出生后,被告外出务工,原告将小孩带回娘家抚养,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生活费;婚生子年幼,被告希望给孩子一个完整幸福的家庭环境,故不同意离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甲与被告黄*甲于201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黄*丙。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十多天,被告便外出务工,此后双方分居生活,原告待产期间及生下小孩后均在娘家生活。

上述事实,有祁阳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信息表、被告方家庭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黄**、王**的证言、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甲与被告黄*甲因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而出现隔阂,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且双方已经生育一个男孩;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增加共同生活时间,尚有和好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甲与被告黄*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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