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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被告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委托代理人刘*、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015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新的借条,确认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欠款按月息1.5%计息,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30日,时至今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75500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5500元及利息702元(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按月息1.5%计算),以及从2015年9月7日起以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债务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罗**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如下:

1、借条,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于2014年1月出借200000元给被告。

2、短信截图,拟证明被告确认就2014年1月原告出借给被告的200000元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

3、被告于2015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250000元,并重新约定上述款项的利率为月息1.5%。

4、浦**银行客户卡对账单和个人网银互联汇出回单,拟证明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给被告的义务。

5、中**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等,拟证明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给被告的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谭栋梁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谭**因资金需要向原告罗**借款。2014年1月19日,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上海**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谭**提供借款10000元,通过中国建**限公司向谭**提供借款129000元,向谭**提供现金借款11000元;2014年1月20日,原告再次通过中国建**限公司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元。2015年2月8日,双方对前期本息进行结算后,谭**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共欠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重新约定按月息1.5%计付利息,并承诺于2015年8月30日前归还。2015年8月29日,谭**支付原告50000元,2015年8月30日,又向原告支付5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遂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经审查,原、被告将前期利息结算后确定为50000元,未超过年利率24%,故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先抵充利息。因此,被告在2015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30日向原告返还的100000元,应先抵充谭栋梁需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从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的利息为25250元、2015年8月29日的利息为112元、2015年8月30日的利息为88元,以上利息合计25450元,故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75450元(250000元-(100000元-25450元)】。所以,被告还应继续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75450元。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返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已对利率进行约定,原告主张按月息1.5%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被告应按照该利率标准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借款全部返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罗**借款17545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借款全部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175450元为基数按月息1.5%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3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共计5300元,由被告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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