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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长沙复**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诉被告长沙复**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的委托代理人杨*、袁**,被告长沙复**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称,2013年12月中旬,原告从网络看到被告开发的复地崑玉府项目广告,获悉该项目有高达170米酒店配套设施,广告介绍该酒店是万豪酒店,是超高层的45层综合体建筑,其中30层至45层是万豪酒店,6至30层是5A级写字楼,6层以下是酒店配套。原告至该项目售楼部,在售楼部沙盘上亦有该摩天大楼的模型,售楼人员亦介绍这高达170米的摩天大楼是该项目的五星级万豪酒店。原告遂认为该项目商铺潜在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并于2013年12月31日与被告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四个附件(合同编号:××××),购买该项目第×栋×房商铺。合同约定的购房款为6699404元,原告为购买该商铺已经付款3359404元。可是随后原告发现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早在2012年2月3日至2012年2月13日对该项目总图的批前公示即记载“其中西地块临江170米高的一栋酒店、办公楼及一栋住宅楼暂不审批”。原告认为被告在出售该项目商铺时,隐瞒真相,将尚未审批的高达170米摩天大楼做成售楼沙盘和广告,诱导原告发生错觉与被告签订上述购房合同。原告诉前咨询长沙市有关部门得知,被告至今没有取得该项目45层170米超高建筑体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销售上述商铺至今没有所谓45层170米超高建筑五星级万豪酒店,构成违约。因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被告与原告签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四个附件(合同编号:××××);二、被告返还原告因购房已经支付的款项本金3359404元及从原告付款之日起至被告还款日止发生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是215748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35940元(违约金按原告已经支付的购房款的10%计算);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长沙复**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再诉请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经于2015年5月6日依法向原告发出来《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在收到上述解除通知书后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二、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的事由不成立。被告对涉案项目的开发系分两期进行,原告所称酒店项目系二期项目,现二期规划正在审批中,因此不存在原告所称项目暂不审批的情况。同时,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指出被告对外宣传有关项目的内容不构成要约,最终应当以政府审批为准,故被告并无刻意隐瞒事实的情况,也未误导原告。再次,原告所称二期酒店项目与原告所购买的商铺之间并无关联,酒店的兴建与涉案房屋的定价无任何影响,故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与被告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四个附件(合同编号:××××),购买被告开发的复地崑玉府第×栋×房商铺。合同约定的购房款为6699404元,原告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购房款,第一笔款项1349404元于2013年12月31日支付,第二笔款项670000元于2014年3月31日支付,第三笔款项1340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支付,剩余3340000元以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349404元,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支付了2010000元。

因原告未能依约及时向被告支付第二笔购房款,被告遂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发出《逾期付款催告函》,要求原告于2014年4月7日前向被告支付第二笔款项670000元。因被告经催告后,仍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第二笔购房款,被告遂于2015年5月5日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向原告发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向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与被告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

因认为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履行合同,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付款催告函》、《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对于合同解除的问题,经查明,原告未能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被告因此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以邮政速递的方式发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并已经签收。因签收回执签收人并未签署具体签收时间,根据邮政速递的日常邮递状况,本院推定原告于2015年5月即已经收到上述邮件。经审查,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事由符合双方约定,且现原告亦主张解除合同,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四个附件(合同编号:××××)于2015年5月即告解除。因原、被告合同已经解除,故原、被告应当按照《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四个附件(合同编号:××××)的约定,妥善处理合同解除后权利义务问题。

二、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原告所提出的违约事由有二,本院分而述之。

对于原告所提出的因被告开发的复地崑玉府项目二期45层超高综合楼未能兴建,故被告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根据原、被告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四个附件(合同编号:××××),并无对于项目二期45层超高综合楼开发的约定。现根据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原告发布的广告中对于项目二期45层超高综合楼开发的描述系要约,同时,根据原、被告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第十九条及第二十条约定,现场销售人员的项目介绍、宣传资料、模型、广告仅供参考,不构成要约,所有资料以政府最终批准的文件和买卖合同的约定为准,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就本案所涉项目二期45层超高综合楼的开发进度并无合同约定,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提出的因被告开发的复地崑玉府项目二期45层超高综合楼未能兴建,导致原告所购本案所涉房屋商业价值存在巨大贬损,故被告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根据本案所涉原告购买的×栋×房商铺的具体位置,并与距上述超高综合楼距离更远的7栋商铺及距上述超高综合楼距离更近的4栋商铺的成交每平米单价相比较,本院确认即使项目二期45层超高综合楼未能兴建,对于本案所涉原告购买的×栋×房商铺的定价及商业价值亦影响轻微。现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项目二期45层超高综合楼未能兴建对本案所涉商铺价值产生重大影响,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因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无违约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08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44.5元,由原告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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