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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杨**、汪**、王**、邓**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巧*与被告杨**、汪**、王**、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汪**、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巧*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杨**、汪**、王**、邓**与原告曾巧*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汪**向原告曾巧*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逾期加收50%逾期利息;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视为违约,每天按借款总金额的0.2%支付违约金等。被告王**、邓**以其位于慈利县零阳镇笔架路民生巷17号25栋自有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向原告曾巧*出具了《个人担保承诺书》和《声明》。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汪**没有按时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杨**、汪**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按月利率2%的标准给原告支付借款合同期内利息,并由被告王**、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杨**、汪**按月利息3%的标准给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并由被告王**、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杨**、汪**、王**、邓**共同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打印费等20000元;4、对被告邓**所有的坐落在慈利县零阳镇笔架路民生巷17号25栋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曾**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杨**与被告汪**、被告汪**与被告邓**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四被告具有本案主体资格及被告杨**与被告汪**、被告汪**与被告邓**分别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借款合同》及借条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杨**和被告汪**向原告曾**借款400000元、借期3个月、月利息2%、逾期则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王**和被告邓**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以其房屋作为抵押、其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等由四被告承担等方面的相关借款约定事实;

3、《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声明》、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等,用以证明被告邓**与原告曾巧*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被告邓**以其房地产作为抵押为被告杨**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等方面的相关事实;

4、《个人担保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邓**承诺为被告杨**借款承担不可撤销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直至还清原告本息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时止的事实;

5、《委托代理合同》及法律服务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曾**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而诉讼花费法律服务费(律师费)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曾巧*所诉事实属实,但本案保证人责任因已超过保证期限6个月而已免除,同时,本案所涉借款抵押登记的房产已超过约定的抵押期限。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杨**、汪**、邓**既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曾**向本院提交的各类证据,被告王**均不持有异议。本院评议后认为,原告曾**向本院提交的各类证据均系书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借贷、担保、抵押的事实,故应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和对原告曾巧*所提交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

杨**与汪**、王**与邓**分别系夫妻关系。杨**、汪**因经营慈利县电影院建设工程脚手架业务,欲向曾**借款400000元。2014年1月9日,杨**、邓**与曾**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曾**给杨**借款400000元,邓**自愿以坐落在慈利县零阳镇笔架路民生巷17号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713004436,面积400.35㎡,土地使用权证号170007,面积132.94㎡。)提供抵押担保,曾**有权在借款到期后未清偿的情况下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与此同时,王**、邓**向曾**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和《声明》,承诺承担不可撤销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直至还清曾**全部本息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时止。同日,曾**与邓**共同到慈利**管理局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慈房他证零阳镇字第14000010号),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为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2014年1月10日,曾**与杨**、汪**、王**、邓**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曾**给杨**、汪**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月利率2%(每月8000元),逾期则加收百分之五十逾期利息;若杨**、汪**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杨**、汪**、王**、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调查费、鉴定评估费等全部由杨**、汪**、王**、邓**承担。合同签订当日,杨**、汪**给曾**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曾**人民币现金大写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期限为叁个月”,杨**、汪**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王**、邓**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款期限到期后,杨**、汪**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至2015年1月19日前,杨**、汪**仅给曾**累计支付利息80000元。2015年5月6日,曾**在找杨**、汪**、王**、邓**多次催讨借款未果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杨**、汪**偿还曾**借款400000元及按月利率2%的标准给曾**支付借款合同期内利息,并由王**、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杨**、汪**按月利息3%的标准给曾**支付自2014年4月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并由王**、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杨**、汪**自2014年1月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0.2%给曾**支付违约金,并由王**、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杨**、汪**、王**、邓**共同承担曾**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打印费等20000元;5、对邓**所有的坐落在慈利县零阳镇笔架路民生巷17号25栋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曾**自愿放弃要求杨**、汪**自2014年1月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0.2%给其支付违约金,并由王**、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4月中**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15%(贷款期1年-3年),即月利率为5.12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曾巧*与被告杨**、汪**、王**、邓**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杨**、汪**给原告曾巧*出具的借据,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借贷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曾巧*作为出借人依约给被告杨**、汪**支付了借款,被告杨**、汪**作为借款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汪**并未履行其义务,因此,原告曾巧*要求被告杨**、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0‰,逾期则加收50%的利息,由此可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逾期利息为月利率30‰,故原告曾巧*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杨**、汪**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但按照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不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而原告曾巧*主张按月利率30‰计算逾期利息明显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0.5‰,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曾巧*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应按月利息20.5‰的标准计算;被告王**、邓**在原告曾巧*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其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借款合同》和被告杨**、汪**出具的借据中明确为连带责任担保,其与原告曾巧*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基于此,被告王**、邓**应对被告杨**、汪**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曾巧*要求被告王**、邓**对被告杨**、汪**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调查费和鉴定评估费等全部由甲方、丙方承担”的内容,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四被告承担是四被告的合同义务,被告杨**、汪**、王**、邓**应按约履行,故原告曾巧*要求被告杨**、汪**、王**、邓**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法律服务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巧*与被告邓**、杨**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以被告邓**个人所有的房屋为原告曾巧*给被告杨**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屋主管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进行抵押登记,原告曾巧*与被告邓**之间形成抵押担保合同关系,真实、合法,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曾巧*作为抵押权人,在被告杨**、汪**不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义务时,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曾巧*要求对被告邓**所有的坐落在慈利县零阳镇笔架路民生巷17号25栋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在庭审中辩称的其保证期间六个月及约定的抵押登记期间均已届满,致其保证责任已免除、抵押担保效力消失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曾巧*与被告王**、邓**达成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本案借款本息还清时为止,应视为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不是六个月,因而,被告王**、邓**的保证期间并未届满,其保证责任亦未免除;同时,按照法律规定,抵押权的存续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存在,抵押权亦存在,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无权约定抵押期限,双方约定的关于抵押期限的条款无效,故抵押登记约定的期间是否届满,并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其抵押担保仍然有效,所以,被告王**的辩称主张缺乏事实证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汪**给原告曾巧*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内利息24000元(月利率20‰);

二、被告杨**、汪**自2014年4月9日起按其借款月利率20.5‰的标准给原告曾巧元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王**、邓**对被告杨**、汪**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杨**、汪**、王**、邓**给原告曾**支付因诉讼所花费的律师费(法律服务费)20000元;

五、原告曾巧*对被告邓**所有的坐落在慈利县零阳镇笔架路民生巷17号25栋房屋(房产证号713004436、房屋他项权证号614000010)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曾巧*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扣除被告杨**、汪**已支付的借款利息80000元后以外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杨**、汪**、王**、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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